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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65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聲請人
陳永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袁清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袁清茂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5條及第1176條第6 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而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如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於前順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亡,則其既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如該再轉繼承人不願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得聲明拋棄對於該已死亡之後順序繼承人之繼承權,以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丙說即甲說理由(二)及同院91年度家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袁清茂債權人及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一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款約定書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惟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除其兄袁清忠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之人依法溯及自本件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本件繼承開始時,唯一尚生存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袁清忠,袁清忠於前順序法定繼承人簡菜過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亡,無從為拋棄繼承,故應由袁清忠之繼承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袁清茂之遺產。本件被繼承人袁清茂於113年2月1日死亡時,尚有繼承人袁清忠存在,且未拋棄繼承,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袁清茂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6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