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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履行離婚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佩怡劉奐忱陳泳菖

原告
王○○
被告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男,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及負擔,並約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依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二項及附件之約定,原告每月均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2次,於國定假日、農曆過年期間並得增加探視次數。詎被告竟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致原告自兩造離婚後迄今均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上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伍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未成年子女不願與原告見面。又倘法院認為其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10年12月8日後,未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8日後,即未曾見過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5、233頁),查未成年子女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伊就沒有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

㈡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定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及兩造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且被告亦表示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3-234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另觀之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二項明定:「乙方(按:指原告)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王佑瑋......會面交往」;系爭協議書附件復載明:「......一、乙方每月得與子女會面交往貳次,每次以貳日為限,乙方得攜之同遊、過夜、同住。二、除上述時間外,乙方亦得民國奇數年(如民國111年、113年…)之我國國定假日與子女會面交往,乙方得攜之同遊、過夜、同住。農曆過年期間,民國奇數年(如民國111年、113年…)之除夕至初二得與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2年、114年…)之初三至初五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乙方得攜之同遊、過夜、同住。。三、上開會面交往之確切時間均由雙方另行協議之,甲方不得無故拒絕。四、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足認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2次,且得於國定假日、農曆過年期間並得增加探視次數。另執之系爭協議書第伍條約定:「雙方同意遵守上開條件,並以誠實信用方法實行之,如有一方無正當理由、故意不遵守本協議書之內容,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堪認兩造確有約定倘一方無正當理由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他方有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

㈢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二項所載,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遵守系爭協議書,拒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5、233、292頁),並提出兩造111年3月18日、3月19日、6月6日、6月14日、6月1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7-313頁),經查:

⑴執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告知被告:「我可以回去看看妳跟胖哥(按:指未成年子女)嗎?我可以回去看看妳跟胖哥嗎?我可以回去看看妳跟胖哥嗎?」等語,被告則於同年月19日答稱:「抱歉」、「不用」、「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請求消極以對。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原告再次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你們有在家裡嗎?」、「我可以回去看看妳跟胖哥嗎?」等語,被告則以:「不在~」、「也不用」、「各走各的路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11、313頁),堪認被告始終無意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原告復又詢問被告:「還是晚上可以吃飯」、「胖哥都不會想妹妹嗎」等語,被告仍以:「不會」、「不需要」、「你過自己的」、「大家別往來」等語。原告回應稱:「我想你們」、「妳們在家嗎」、「我等下去找你們」等語,被告答稱:「你家的事甘我屁事」、「不在」等語。嗣原告再度懇求被告:「不要這樣好嗎」、「你們有在家裡嗎」、「我去找你們」、「我是胖哥的爸爸」、「胖哥永遠是我的兒子 這個妳永遠改變不了」、等語,被告再度表示:「不在」、「在外面」、「甘你屁事」、「王先生大家各過各的」、「是改變不了但我們本來就不會跟你有瓜葛」、「實際上你早已經從我們變成陌生人也是事實」、「我們會見就是房子簽約的時間」、「其他時間請不要打擾我們」、「王先生 各過各的大家不相甘了」、「別再來打擾我們」、「過去就過去了~別再來打擾~我們只談房子其他不用多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1-303、307-313頁),足見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間確有多次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請求之行為。

⑵原告另於111年6月6日詢問被告:「胖哥在家嗎」等語,被告回應:「要不要轉帳」、「其他的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關心未成年子女之議題恝置不論。嗣原告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表示:「那妳跟胖哥我們一起吃頓飯」等語,被告答以:「沒辦法」等語。後原告又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表示:「那兒子跟我們一起吃飯」等語,被告回稱:「兒子沒辦法」、「我尊重他」、「我的底線就是跟你吃飯。小孩無法一起 抱歉。做過的事情無法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09頁)。足見原告於111年6月6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數度邀請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一同見面、用餐,然均遭被告拒絕。

⑶據未成年子女證稱:兩造離婚後伊沒有原告之聯繫方式,伊不知道原告之手機號碼,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知悉伊手機號碼。兩造離婚前伊有手機,但手機壞了,被告帶伊去換新的門號,手機號碼跟之前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99-400頁)。堪認被告於兩造離婚後確有偕同未成年子女更換手機號碼,且未告知未成年子女原告之聯繫方式,致原告難以聯繫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⑷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於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屢次向被告表達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但被告卻反覆表示雙方不應再相互往來,無故拒絕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請求。被告更於兩造離婚後,更換未成年子女之手機門號,衡以現今電信業者於消費者購買新手機時多有各項資費方案,亦可攜碼更換服務之電信業者,更換新手機時實無變更手機號碼必要,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藉此機會更換未成年子女手機門號,亦未敦促未成年子女以新門號與原告取得聯繫,復查無被告有告知原告未成年子女新門號之情,足徵被告於兩造離婚後,確有積極阻斷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是被告在主觀上顯然欠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意願,在客觀上亦拒絕與原告協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自兩造離婚後至未成年子女滿15歲之日止,被告均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遵守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二項約定之情。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係因未成年子女不願與原告見面,其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403-404頁),經查:

⑴未成年子女欠缺會面交往之意願,並非拒絕會面交往之正當理由。對於未成年子女表意權之尊重,並不表示照顧者必須隨時隨地、無時無刻、毫無條件地接受未成年子女之一切意願,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不是唯一,甚至未必是最重要的要素,並應避免濫用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藉以操弄忠誠議題。未成年子女與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果有心結,即仰賴雙方建立穩定、長時間之互動,以平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關係,冰釋前嫌。本件被告表示:因為法律規定要會面,所以被告才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會面,但是未成年子女不同意會面;被告先前已表明未成年子女不想與原告見面,原告卻以其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為由要求被告賠償,什麼錢該拿,什麼不該拿,請原告不要胡說八道,如果把未成年子女放在這個環境裡面,未成年子女會不開心,如果原告有能力就要帶在身邊照顧,不要用情緒勒索所有人,正常人不會這樣做,請原告自己照顧好身心靈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403-404頁)。足見被告確實以未成年子女意願作為會面交往安排之指導原則,未積極促成使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順利會面,並認為是未成年子女「自己不願意」,將問題歸咎於未成年子女及原告,顯無意承擔其作為父母之責任甚明。

⑵未成年子女固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伊沒有看過原告,因為伊不想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397頁),然經本院追問未成年子女為何不想見原告?未成年子女以:我不喜歡他,(沈默許久),就不喜歡,個性吧,(沈默許久),原告脾氣不好等語(見本院卷398頁)。後本院再度詢問未成年子女原本與原告同住10幾年,為何於兩造離婚後都不想見原告?然未成年子女對此問題全然沉默不語(見本院卷399頁),顯見未成年子女並未能明確表達不願與原告會面之原因。而參以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方面始終未能扮演扮演積極促進角色,推由未成年子女自行面對抉擇而陷入兩方拉扯,則未成年子女上揭「不想見原告」之表示,究係出於未成年子女之自由意志,抑或係其面臨忠誠衝突心理壓力下之妥協,實不無疑義。另執諸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於110年5月8日、5月15日、5月16日、6月2日、6月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35-339頁),可知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對於原告交通安全、餐點飲食之關心、照顧均能積極回應,雙方互動自然、並無排拒和抗拒之情;然於兩造110年12月8日離婚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即因更換手機門號、未成年子女不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見本院卷第399頁)等緣故而斷絕聯繫,即無法排除未成年子女係因兩造處於紛爭狀態後,面臨忠誠議題、受被告之影響而認同其意思,方表示不喜歡、不想跟原告見面等語。

⑶未成年子女另證述:原告曾前往伊住處探視伊,但伊自己躲進房間內。伊躲進房間後,被告還有鼓勵伊出來與原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400頁)。然經本院向未成年子女確認被告如何鼓勵其與原告進行會面等情,未成年子女僅泛稱:伊記得被告有做這件事,至於被告具體講什麼伊忘記了,被告叫伊去見見原告不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卷400-401頁),足見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到訪時,被告之態度、反應均已記憶模糊,難認被告確有積極促進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之舉動。本件兩造110年12月8日離婚時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4歲,被告不思於未成年子女屆滿15歲前積極安排其與原告穩定會面交往,使未成年子女仍能享有原告父愛之關懷,反於未成年子女滿15歲之前以前揭方式處處阻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終致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喪失主動修復與原告關係之意欲,進而出現排斥與非同住方即原告會面交往之情形,顯未盡其身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應促進他方順利會面交往之必要協力。則被告空言抗辯未成年子女不願與原告見面,其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等語,即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顯屬故意不遵守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二項約定之行為,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伍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8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未依該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未成年子女滿15歲前,與原告協議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有違約之情事,業如上述。惟參諸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未成年子女距系爭協議書附件所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之約定,僅剩9個月期間,經計算該段期間原告可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天數包含每月2次,每次2日之定期會面交往期日共36日、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7日之國定假日(元旦、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端午節)共5日、111年農曆除夕至初二期間共3日,總計44日(計算式:9×2×2+5+3=44),尚難認原告權利受損極為重大。又參酌原告從事物流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至6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部、投資15筆,111年至11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85萬2,089元、100萬7,158元、98萬7,158元;被告名下有投資2筆,111年至11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3萬2,040元、27萬6,382元、26萬1,801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41-287頁)可參。再參以被告於該9個月期間以訊息直接拒絕原告提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請求之日期為5日,及更換未成年子女原本手機號碼,致原告無法上聯繫未成年子女之違約情節。併審酌被告僅係因消極尊重未成年子女所表達不想見之意願,而未積極促進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致無正當理由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另酌以原告因此所受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精神損害、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250萬元,尚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8萬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伍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主文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離婚協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