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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張清洲陳佳伶陳宥愷

上訴人
吳家賢
上訴人
吳詩彗
兼訴訟代理人
蘇笠敏
被上訴人
劉小燕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分割標的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3。又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訴請分割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3,2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萬7,400元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憑。則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要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原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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