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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文爵陳冠霖陳僑舫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對之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15至17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19、2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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