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8號
- 原告
- 李佳燕
- 訴訟代理人
-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蘇威丞
- 訴訟代理人
-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580號、113年度司票字第7638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580號、113年度司票字第76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被告並未交付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貸款,原告實際向被告借款之金額詳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所示。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被告既為貸與人,則其就出借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貸款一事,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本難以詳盡舉證,反觀被告對於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該原因關係是否成立等事實,在現實上顯已知悉,如被告仍拒不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意旨,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時,即應就該情事予以審酌,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等語。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就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告本無須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負舉證責任。且依證人證詞,被告確有交付借款,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580號、113年度司票字第76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影本、系爭本票明細,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80號、113年度司票字第7638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被告就此固曾否認之,並辯稱其就原因關係應無舉證責任等語,惟被告嗣於本院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自承:「(法院問:本件借款金額部分還有何意見?)由證人所述可知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有將所借款項經由證人交付原告,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84頁),則系爭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業經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須雙方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尚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被告並未交付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實際交付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茲分述如下:
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廖怡萍到庭,經其具結證稱:「(法官問:就你所知,兩造有無借款或其他金錢往來?)原告說急著用錢問我有無可以借錢的朋友,我知道我大兒子的朋友即被告平常有在做借款的事情,我告訴原告後,原告請我幫忙問被告,被告問我原告如何,我說原告滿可靠的,原告問我好幾次,我看原告好像很急著用錢,我跟被告說你就借原告,原告好像很急著用錢,後來被告就有借錢給原告」、「(法官問:兩造談借錢的事情,你有無參與?)我有參與到,但當時原告不敢讓她老公知道,所以都託我去跟被告問,我記得總共有借大概5、6次左右,我記得第一次有10萬元,每次的金額應該都有10萬以上」、「(法官問:兩造借錢有無簽借據或本票?)有,我有跟原告說借錢會有利息,有講清楚,原告有寫本票給我,我有拿給被告」、「(法官問:借款條件是透過你去講的,還是兩造自己講好?)一開始是我,我說被告說會有利息,原告說沒關係」、「(法官問:照你這樣講,好像原告都是委託你去找被告,談的過程都是你跟被告去講的?)就是被告跟我講金額條件,我再去跟原告講」、「(法官問:每次借款都有開本票?)原告每次借一定都會有一張本票給我,我再拿給被告」、「(法官問:除了你講的原告向被告借錢外,兩造間還有無其他金錢往來關係?)沒有」、「(法官問:借款的錢是如何拿給原告?)被告拿給我,我再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⒉本院衡以廖怡萍與兩造素無私交及嫌隙,應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可能,且就兩造間借款之條件、過程等細節綦述甚詳,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是觀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透過廖怡萍介紹,多次向被告借款並同時簽發本票,且廖怡萍長期作為兩造金錢往來之媒介,負責傳遞原告簽發之本票及被告交付之借款。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云云,而廖怡萍對此僅證稱:「(法官問:就你印象中,被告給你的錢是否會跟本票的票面金額相符?)我沒有去算那個錢,被告就是給我一疊,我再拿給原告」等語。依其證述應係每次借款都有交付金錢,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本票無交付現金等情,已屬有疑。且原告因需錢孔急,已多次向被告借款,自當知悉簽立本票之法律效果為何,倘若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受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現金,原告豈可能在系爭本票簽名、蓋印,甚至在實際借款金額為0之情形下,仍於112年9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250,000元之本票後,復於112年11月11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4日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簽發本票,原告上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綜參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其已將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交付予原告乙節,尚非子虛,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原告主張之實際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25,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0日 WG0000000 100,000元 2 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0日 WG0000000 0元 3 1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0日 TH761096 100,000元 4 1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0日 TH761099 100,000元 5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0日 WG0000000 80,000元 6 168,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0日 WG0000000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