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賴秋芬 謝美惠 謝旻學 謝張月香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美樂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7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上開所謂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依修正立法理由明示,包含民事訴訟法第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在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 收3分之1。故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如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則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方與被告美樂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系爭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案受 理後(按系爭事件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受裁定人於訴訟程序中以書狀撤回全部訴訟(見第一審卷,第91頁至第96頁),全案因而終結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三、再查,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事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3萬6,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392元(參卷附民事裁判費試算表),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因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而得退還3分之2即71595元(計算式:107392×2/3=71,59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規定說明,受 裁定人撤回本件訴訟,該訴訟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上開原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於本院依職權扣除受裁定人得聲請返還之部分後,受裁定人應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797元(計算式:107,392-71,595=35,797) ,暨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