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曾新皓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圓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百讚純淨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32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失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 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0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13年4月15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六、七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27,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6,830元。另聲明第九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83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 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98元(計算式:9830X1%=98,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部分為9,732元(計算式:9830-98=9732),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