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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履行離婚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顏淑惠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雙方協議擁有子女監護權之一方,應獨自負擔行使子女扶養義務及其所需相關費用,同意完全負擔並與另一方無涉,不得要求另一方給付子女之扶養費」,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行使,即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任親權之被告負擔。詎被告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訴請原告給付子女扶養費,經臺灣○○地方法院判命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922元確定,未成年子女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免受強制執行,乃陸續履行。兩造間婚姻雖無效,然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致原告需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3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開金額其中563,597元部分(已給付金額及利息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又上開請求金額之計算如下:

⒈關於「已給付金額」528,646元: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止已給付子女扶養費合計528,648元【①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止之扶養費共343,371元,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匯入未成年子女帳戶。②111年9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扶養費共68,573元,已藉執行程序於112年4月13日拍賣原告對公司之出資額而給付。③112年5月至8月之扶養費共31,688元,原告於112年8月4日給付;112年9月至113年6月,各月7,922元之扶養費皆於當月5日準時匯款,此部分合計110,908元。④原告於上開②之執行程序尚支付鑑定費2,500元、執行費3,296元。⑤以上合計為528,648元(343,371+68,573+110,908+2,500+3,296=528,648)】。

⒉關於「將來給付金額」651,771元:自本件訴訟進行中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之扶養費部分,因被告違反約定致原告依裁判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給付將來扶養費之義務,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依裁判須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7,922元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121年6月21日,則自113年7月1日起算至121年6月2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1,771元【計算方式為:95,064×6.00000000+(95,064×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651,77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關於「起訴前遲延利息」:被告違背契約承擔義務,致未成年子女訴請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並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原告支付之翌日起算至提起本訴為止,前開期間所產生之利息損失,亦屬被告應損害賠償之範圍。利息損失共計34,949元,情形說明如下:①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支付共計343,371元,至113年7月15日提起本訴時止,有1年7個月之利息損失。按5%計算。②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支付68,573元,至113年7月15日提起本訴時止,有15個月又2日之利息損失。③原告於112年8月4日支付31,688元,至113年7月15日提起本訴時止,有11個月又11日之利息損失。④原告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按月於5日支付未成年子女7,922元,故原告自112年9月5日支付7,922元之翌日起算至113年7月15日提起本訴時止,有10個月又10天之利息損失;自112年10月5日支付7,922元之翌日起算至113年7月15日提起本訴時止,有9個月又10天之利息損失,依此類推。原告以口頭或以書狀要求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應已催告被告履行。

⒋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1,215,368元(528,648+651,771+34,949=1,215,368)。

二、被告辯稱略以:兩造之婚姻關係,既經法院認定無效在案,則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為離婚亦屬為無效,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未親自見聞被告離婚真意,兩造所為離婚,亦屬無效。另就被告已給付金額部分,對於郵局帳戶匯款資料無意見,但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之總額非如原告所述,且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有意見,當初原告曾允諾要給被告250萬元,雖然未寫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然原告均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兩造依105年1月25日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於同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係記載「雙方協議擁有子女監護權之一方,應獨自負擔行使子女扶養義務及其所需相關費用,同意完全負擔並與另一方無涉,不得要求另一方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第2條第1項記載「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約定由男方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足憑,雖堪認為實在,惟兩造之婚姻關係,前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9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一情,亦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前開該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既經法院判決婚姻無效確定在案,則原告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定有明文,再按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為雙方協議離婚,其後第一條㈠、㈡項,則為離婚後不得干擾他方等之約定,然雙方婚姻關既因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經認定無效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當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約定應屬無效。

⑶又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所記載「雙方協議擁有子女監護權之一方,應獨自負擔行使子女扶養義務及其所需相關費用,同意完全負擔並與另一方無涉,不得要求另一方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及第2條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約定,第1項記載「雙方所生之子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約定由男方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第3條則為夫妻財產處理等內容及上開第一項兩造協議離婚之記載,均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扶養、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約定內容,衡諸社會常情,足認兩造當時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問題,併予解決,而為契約之聯立,其效力即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於兩願離婚契約無效時,其夫妻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問題,應一同無效,則原告以無效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所稱離婚協議書上所約定親權、扶養費與婚姻是否有效無關一節,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自不足採。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在卷,經查,

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固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伊給付扶養費,經法院判命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922元確定,其受執行乃陸續履行一節,固據其提出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匯款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253號給付扶養費卷宗在卷足憑,雖堪認為真實,惟原告所為上開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基於法律規定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法定義務,且該扶養費之給付,係依法院裁定金額所為之給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所為給付,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又系爭離婚協議書業據本院認定無效在案,原告就其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等節,於法即屬無據。

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5,3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上開請求金額之563,597元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離婚協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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