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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宗賢蔡嘉裕林秉暉

再抗告人
鄭佳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勝傑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再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2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另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不合,經本院同於113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惟再抗告人猶未遵期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是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承前所述,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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