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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文爵潘怡學陳昱翔

抗告人
林詠添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而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玉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聲請法官迴避,而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即不得抗告,不因本院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從而,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8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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