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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學德孫藝娜賴秀雯

抗告人
黃群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建宜、利明献、李芳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而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建宜、利明献、李芳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聲請法官迴避,而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即不得抗告,不因本院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從而,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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