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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黃茂源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告
黃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各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其曾於112年3月2日簽立書面表示該筆款項尚未清償,預計將於112年3月7日開立台銀西屯支票20萬元予原告,然屆期原告提示該台銀西屯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5萬元匯款單、面額20萬元台銀西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112年3月2日書寫文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59-63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者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就主文第2項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固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4 款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理由:「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亦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度及簡易訴訟制度之功能,爰修正第1 項第3 款。至於法院依第427 條第5 項或第435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時,因該訴訟之案情往往較為複雜,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本款之適用;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依第427 條第2 項第6款規定,原則上,不問其金額若干,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故法院就此種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本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訴訟,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除符合本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者外,因其案情較為複雜,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第1 項第4 款規定,宜予刪除。」可知,就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以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為限,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即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 項,雖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然本件並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  (民國) 1 AR0000000 黃麗燕 112年12月31日 4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2 AR0000000 黃麗燕 113年1月19日 7萬元 113年1月19日 3 AR0000000 黃麗燕 113年1月31日 8萬元 113年1月3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12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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