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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5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呂萬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祥麟、陳兆鉮、陳宏益、盧秀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0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01號裁判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各新臺幣2,250元、78,768元均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82,018元【計算式:1,000+2,250+78,768=82,018】,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65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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