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呂萬鑫
- 被上訴人
- 陳祥麟
陳兆鉮
陳宏益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各新臺幣2,250元、78,768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880元,且已將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均列為被告,惟原審未予審理,又適用小額程序,應屬違法;另本件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或該條例第二章之規定,原審適用該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通知或清運上訴人自行車行為之法令依據,以及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處分應具備之形式及程序,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背法令,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0,88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4,400,880元本息)。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5月22日已表明其訴之聲明如「114年4月11日民事訴訟訴之變更追加狀」所載,惟請求之金額為筆誤,即為:被告(即被上訴人)陳兆麟、陳宏益、陳兆鉮、盧秀燕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即上訴人)40,88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40,88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35、277頁),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其於原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400,880元並有追加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云云,容有誤會。
四、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880元本息,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0,880元本息,就其中差額4,360,000元本息部分,係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爭執,或就原審之訴訟指揮及事實認定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另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上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2,250元、78,768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