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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1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聲請人
賴聰明
相對人
賴橙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0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14號強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已供擔保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並聲請鈞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歷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 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14號強制執行在案,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1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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