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
- 上訴人
- 賴聰明
- 訴訟代理人
- 謝萬生律師
- 上訴人
- 賴光照
- 上訴人
- 賴秀鑾
- 上訴人
- 賴橙彥
- 上訴人
- 黃智偉
- 上訴人
- 黃彩紋
- 上訴人
- 莫哲欣
- 上訴人
- 莫雅婷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莫明隆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何惠貞
- 上訴人
- 洪柏鈺
- 法定代理人
- 洪文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賴聰明請求上訴人賴光照、賴秀鑾、莫哲欣以次三人、賴橙彥、黃智偉以次二人依序再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新台幣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零五元、新台幣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新台幣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各本息之訴;(二)命上訴人賴光照以次八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賴光照以次八人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賴秀琴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其配偶已故,子女莫明隆、莫美玲均拋棄繼承,由孫子女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下合稱莫哲欣三人)繼承,並檢具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備查函聲明承受賴秀琴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賴聰明主張:訴外人賴柳金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伊、對造上訴人賴光照以次三人、黃智偉以次二人(上二人,下合稱黃智偉二人)、莫哲欣三人(以上八人下合稱賴光照等人)之被繼承人賴秀琴、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賴秀換,訴外人賴金城(繼承開始後死亡)、賴秀珍均係其繼承人,其中黃智偉二人因訴外人黃賴秀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以直系卑親屬身分代位繼承,應繼分各十八分之一,其餘繼承人各九分之一。伊代為繳納賴柳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7、9之贈與稅、遺產稅及執行費用,賴光照等人因此受有免負連帶繼承債務之利益,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償還,兩造合意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莫哲欣三人、黃智偉二人依序得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六萬八千三百零六元、六萬八千三百零六元、七萬零二百三十八元、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為抵銷,經抵銷後,尚應依序給付伊六百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六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莫哲欣三人、黃智偉二人依序給付上開金額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賴聰明逾上開請求部分,分經其減縮聲明及第一審受敗訴判決而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另賴秀換被訴部分,經第一審為部分准駁之判決,雙方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賴光照等人則以:賴聰明並無繳納遺產稅、贈與稅,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意旨,伊無須繼承賴柳金之稅捐債務,即便他人繳納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伊亦未獲有利益。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未就其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並未消滅,伊無須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特定數額。又伊未受贈與,無須負擔如附表編號 1至3之贈與稅,而編號7所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係賴金城,與伊無關,且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之一條規定,繼承人就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並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賴光照、賴秀鑾、莫哲欣三人、賴橙彥、黃智偉二人依序給付超過四百八十萬零五百零三元、四百三十六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四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四百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賴聰明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賴光照等人其餘之上訴,無非以:賴聰明、賴光照以次五人、莫哲欣三人之被繼承人賴秀琴及賴秀換、賴金城、賴秀珍均係賴柳金之繼承人,其中黃智偉二人因賴柳金之女黃賴秀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以直系卑親屬身分代位繼承,應繼分各十八分之一,其餘繼承人各九分之一。賴聰明占用賴柳金名下之台中市○○區○○○地號(下稱一三八地號)土地,經確定判決命賴聰明給付賴光照三萬九千零二十一元、給付莫哲欣三人之被繼承人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黃智偉二人各四萬零七百五十六元。賴柳金之遺產應繳之遺產稅,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更正為五千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辦理退稅一百八十四萬零七百六十九元,其中一百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退還賴聰明,又國稅局以賴柳金名義課徵之贈與稅(含滯納金、利息、執行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賴聰明係邀同賴金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借款五千九百萬元,用以繳納附表編號1、3、4、7、8 所示之贈與稅、遺產稅計五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三元及編號 2之執行費用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餘款五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則由賴聰明取回,賴金城僅為上開借貸關係之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上開稅、費,應係賴聰明所繳納。附表編號 7 、8 之遺產稅繳款書,其繳納義務人雖載為賴金城,但據國稅局函,該遺產稅繳款書實係賴柳金之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其納稅義務人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僅誤載為賴金城個人。另附表編號9 所示遺產稅二千萬元,係賴聰明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台中二信貸款繳納。賴聰明取回以借款五千九百萬元繳納上開稅、費後之上述餘額,並非就所繳稅、費之溢繳退款,另國稅局退稅計一百八十四萬零七百六十九元,係依各繳款人比例分配,其中賴聰明領得退稅一百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另差額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乃係退稅予其他繼承人,該退稅款差額既未退予賴聰明,自無自賴聰明繳納款項中再予扣除之理。附表編號3、5、6 之贈與稅四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十一元、三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係國稅局以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贈與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賴聰明、賴金城(下稱賴聰明二人)所核課,惟賴柳金於同年月七日即因中風病危,迄同年月十六日死亡前,均意識不清,應無法為系爭款項贈與之意思表示,可認賴聰明二人並未受贈系爭款項,賴聰明二人擅自領取系爭款項,不法向稅捐機關申報為贈與,就此不法行為所衍生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贈與稅,即非賴柳金應負擔之稅賦,賴聰明不得請求賴柳金其餘繼承人分擔該贈與稅。賴聰明二人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各應返還九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歸入賴柳金遺產。另賴聰明名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號帳戶存有賴柳金所有之二百萬元存款(下稱九信存款),賴聰明未能證明該存款係賴柳金為購屋贈與黃賴秀鳳、賴秀鑾而存入,該九信存款亦屬賴柳金之遺產,應由賴聰明返還,扣除賴聰明以賴柳金之遺產繳納賴柳金如附表編號13之綜合所得稅十三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後,賴聰明應返還而歸入賴柳金遺產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下稱系爭歸入遺產)。本件係賴秀換因賴柳金死亡而申報遺產,稅捐機關依賴柳金之財產歸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核定遺產總額一億二千七百九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應補稅額三千六百八十萬零一百零八元,並查獲賴秀換漏報遺產金額六千一百四十七萬零十二元,乃按所漏稅額課以罰鍰,賴金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而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並非賴聰明漏報、未報或遲延納稅。賴聰明所繳納者為附表編號1、2、4 之贈與稅及執行費共一千零三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九元,及編號7、9之遺產稅共四千六百零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合計五千六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然賴聰明尚有系爭歸入遺產未還,衡諸常情,賴聰明繳納上述稅、費時,當先以上開遺產支應,始符經驗法則,自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再者,賴聰明前已領得退稅一百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亦應扣除,則賴聰明可對全體繼承人求償之金額為四千三百八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按應繼分九分之一,得請求賴光照、賴秀鑾、賴橙彥、莫哲欣三人及黃智偉二人分擔之金額各為四百八十六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又賴光照等人所述賴聰明侵害伊對賴柳金繼承財產之權利云云,縱係屬實,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與賴聰明本件請求債權,兩者債權主體顯然不同,無從予以抵銷。而賴聰明二人及賴光照於八十二年六月共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假買賣方式,將賴柳金所有同區豐功段一四○、一五三地號(下稱一四○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添旭所有,嗣吳添旭將一四○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賴秀換乃徵得賴橙彥同意,對賴聰明二人及賴光照訴請賠償損害,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四號確定判決)命賴聰明二人應與賴光照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六千零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五角本息,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逕由任一公同共有人逕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與賴聰明請求之債權抵銷。況賴秀換提起第一四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未得賴秀琴、賴秀鑾、賴秀珍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對於兩造均無若何效力。另賴秀鑾曾繳納遺產稅款三百五十四萬零二百五十七元,加計執行費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後為三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依應繼分比例,賴聰明應分擔其中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賴光照、賴橙彥、莫哲欣三人、黃智偉二人得依前述合意之金額為抵銷,賴秀鑾則得就合意金額及上開賴聰明應分擔部分合計五十萬三千零三十七元為抵銷。經抵銷後,賴聰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賴光照、賴秀鑾、莫哲欣三人、賴橙彥、黃智偉二人依序給付四百八十萬零五百零三元、四百三十六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四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四百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各本息,即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原判決先則謂賴聰明係以向台中二信借得之五千九百萬元繳納如附表編號1、4、7之贈與稅與附表編號2之執行費用,另向台中二信借款繳納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遺產稅(原判決一五頁至一七頁),嗣又謂賴聰明於繳納附表編號1、2、4贈與稅及編號 7、9之遺產稅時,係以其所有系爭歸入遺產支應(原判決三一頁);繼又稱賴聰明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取走系爭款項及九信存款而拒絕交還,係侵害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與賴聰明本件請求債權主體不同,無從抵銷(原判決三二頁至三三頁),復認賴聰明請求全體繼承人分擔金額應扣除系爭歸入遺產(即系爭款項與九信存款扣除附表編號13之綜合所得稅餘額,原判決三○頁至三一頁),前後理由均有矛盾。其次,賴秀鑾曾以伊代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繳納賴柳金之遺產稅及負擔強制執行費用,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訴請賴聰明給付四十三萬四千七百零八元本息,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駁回,並經原法院以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判決駁回賴秀鑾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依據,逕謂賴秀鑾得以賴聰明應分擔之上述遺產稅、執行費用計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為抵銷,亦嫌疏略。再者,賴光照等人抗辯上述五千九百萬元借款,係賴聰明二人共同向台中二信借用,編號附表7 之遺產稅二千六百零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縱係以該借貸款繳納,亦係賴聰明二人各繳二分之一,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中二信出具繳息證明書為證據方法(原法院重上字卷㈡九○頁以下、一審卷五六○頁背面),核係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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