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 聲請人
- 吳炳生
- 相對人
- 李汯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5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吳炳生及吳張菊、吳秀勤、吳茂祥、吳芳枝、吳建雨(上五人與聲請人為系爭事件共同原告,下稱共同原告)與相對人李汯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暨共同原告與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汯駩負擔20%、吳炳生負擔45%、吳張菊負擔7%、吳秀勤負擔7%、吳茂祥負擔7%、吳芳枝負擔7%、吳建雨負擔7%,再經聲請人一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由本件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吳炳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支出收據,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4年4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關於其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723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主卷,頁49),另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因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而無裁判費之諭知,又第三審判決經諭知全數第三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8,545元【計算式:142,723×20%=28,5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