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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賴惠慈林慧貞

上訴人
吳炳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上訴人
李汯駩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一部上訴,係以: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先抵充伊所受損害額之遲延利息,始符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又原第二審判決指伊僅聘僱外國籍看護為已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6條第1項第9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使用烏溪河川公地種植水稻,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且臺灣社會超過65歲而實際從事工作者,大有人在,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伊未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損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核屬指摘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依其傷勢及應受照護狀況,每月看護費用應以新臺幣32000元計算,暨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車禍時仍有工作且具勞動能力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乃依上開規定就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保險給付,要與民法第323條關於清償抵充之規定無涉。上訴論旨就此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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