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林秀菊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凌忠嫄、何英明、蔡明興、董瑞斌、伍維洪、林鴻聯、侯金英、吳東亮、俞宇琦
- 當事人劉志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志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志清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4,527,623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5月20日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6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4%、月付26,650元,惟因伊當時工作所得每月約30,000元,在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具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0 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收 不高,在扣除生活必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毀諾,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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