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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怡菁賴秀雯林依蓉

原告
周荃
被告
孟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4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第8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於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且經警於112年6月29日對被告為保護令執行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被告竟以下列方式違反保護令:㈠於112年7月1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於行車過程中,辱罵原告「王八蛋」等語。㈡於112年7月25日凌晨3時30分至7時30分許,在雙方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於原告睡眠中吵醒原告,並辱罵原告「你是什麼狗爛毛」、「王八蛋」、「妳去死一死」、「我就是要辱罵妳」、「我就是不給妳休息」、「我就是故意要碰妳」等語。㈢於112年9月4日0時13分許,在雙方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於原告洗澡時,辱罵原告「王八蛋」等語。㈣於112年9月13日11時許,被告逼迫原告撤銷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雙方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聯合服務中心,原告又因拒絕撤銷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因而暴怒,辱罵原告,並表示不撤銷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即趕離原告離開雙方上開同居住處,使原告感不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已繳了罰金,就民事賠償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前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第8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甚逼迫原告撤銷暫時保護令等,令原告甚感不安,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5084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決被告分別犯違反保護令罪4罪,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此有前揭案件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並衡量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深淺與持續性,據以酌定合理數額。

㈢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原告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上開暫時保護令不受侵擾、免於恐懼之自由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故意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音樂老師,每月收入1至2萬或5至6萬元不等,有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曾擔任音樂老師,每月大概有4至5萬元,目前無業,有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62頁筆錄,及外放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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