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蔡汎沂

聲請人
童啟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相對人
戴浚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5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實際借款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是系爭裁定所載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於超出上開金額部分不存在,且聲請人累計還款金額達5,449,133元,已逾實際借款金額,故相對人之票據債權亦因聲請人清償完畢而消滅不存在,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1727萬元,及其中527萬元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200萬元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以其實際借款金額僅525萬元且已超額清償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由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準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727萬元,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又上開公司陳報聲請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價值合計為4,077,737元,低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無法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以該執行標的價值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估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223,321元【計算式:4,077,737元×5%×6年=1,223,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本案訴訟後續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3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新臺幣)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18,27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60,529元  2,298,934元 合計 4,077,73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