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本文所明定。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中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聲請訴訟救助,仍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嗣迭經抗告人一再聲請再審(詳見卷附歷審裁判附表所載),又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補費,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聲字第334號駁回其聲請(即本案),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本案訴訟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本院駁回聲請迴避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