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巫淑芳孫藝娜林士傑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本文所明定。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中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聲請訴訟救助,仍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嗣迭經抗告人一再聲請再審(詳見卷附歷審裁判附表所載),又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補費,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聲字第334號駁回其聲請(即本案),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本案訴訟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本院駁回聲請迴避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