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7號
- 原告
- 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之漢
- 訴訟代理人
- 周廷威律師
- 複代理人
- 巫馥均律師
- 被告
- 林育衛
- 訴訟代理人
-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原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前,猛踩油門,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之大門而駛入館內,致健身房之1樓大門與地板磁磚因高速撞擊及車身重量碾壓而破損不堪使用,造成原告商譽上之損失。其中就毀損之損失部分,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16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大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273元、地磚修復費用10,417元、營業稅6,385元,合計134,075元確定。
(二)本件被告前開行為,遭媒體大肆報導,並轉往PTT進行討論,其中113年6月12日PTT討論之留言「警告意味濃重」、「你館長在亂講話啊、看你下次敢不敢、齁~~」、「最近避風頭還是先跟教練請假」、「先請假避風頭避免遭殃,太恐怖了」,顯然因被告之行為所引發之討論,係原告之健身館遭警告,且因被告之行為,許多來原告健身之會員,要請假避風頭(原告原本舊有之會員一聽聞此事便要請假,更可推得如再觀望要不要加入原告健身館會員之民眾會望之卻步),顯然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極大之商譽損失。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引發大眾議論,並致使原告之商譽嚴重貶損,且使未來有意加入之會員恐懼會有如被告行為之模仿犯,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否認之,請原告先舉證證明其商譽究竟遭受如何之損害。
(二)被告駕車衝撞原告健身館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商譽損害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自原告所提出之PTT網路平台之文章及留言截圖觀之,留言多為不知所云之言論,或僅係在嘲諷被告駕車衝撞健身房之行為而已(例:「教練課遲到吧」、「租藍色雙門跑車來健身?這麼急啊」、「司機還穿拖鞋有點搞笑」、「算乖了、看到僅限員工出入就停下來了」等),絕大多數之留言內容根本與民眾對於原告健身房提供之服務可信賴性無關,亦即並無關於貶損原告健身房商譽之言論。
2、原告所指「最近避風頭還是先跟教練請假」、「先請假避風頭避免遭殃,太恐怖了」等留言,留言者均使用暱稱,無從得知留言者是否確為原告健身房之會員,原告所謂「原告原本舊有之會員一聽聞此事便要請假,更可推得如再觀望要不要加入原告健身房會員之民眾會望之卻步」云云,根本無憑無據。
3、參以,「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台中館」Google網頁評論可知,其健身房使用者皆僅對該健身房提供之器材、健身服務品質、健身房之場地、設備等內容有所評論,未曾提及被告駕車衝撞其健身房事件,足認健身房提供之服務品質優劣與否,更會影響民眾是否成為健身房新會員之意願。綜上足證,被告駕車衝撞原告健身館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商譽損害間,根本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衝撞其健身館之行為,造成原告極大之商譽損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商譽損失,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務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自然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因人性尊嚴受侵害所伴隨產生之精神上痛苦,即精神上之不圓滿,故應由行為人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金錢賠償責任;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衝撞原告前開健身館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商譽損失等情,無非係以不知名網友於113年6月12日在PTT.BEST爆文精選看板關於「〔問卦〕台中成吉思汗被撞門喔」之討論串所為「警告意味濃重」、「你館長在亂講話啊、看你下次敢不敢、齁~~」、「最近避風頭還是先跟教練請假」、「先請假避風頭避免遭殃,太恐怖了..」等留言(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為證。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衝撞原告前開健身館,致使該健身館1樓大門及地板磁磚毀損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前開留言內容,依其字面文義,僅係網友認為近期先請假避免前往該健身館之意思,並無提及要求該健身館退費或欲離開該健身館之意思,亦無網友留言表示原本打算加入該健身館成為會員因此事件而改變意願之情事,尚難據以推論原告之健身館有何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受到減損之情形。而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存在,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駕車衝撞行為,另受有商譽之損害等情,即屬無據,尚難遽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