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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黃典隆
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被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被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被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高麗菊
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連發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
被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
被告
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成立。㈡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應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事件提供原告法律扶助。㈢被告應預納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76頁)。查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係請求確認系爭判決不成立,為消極確認之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判決命給付之借款金額30萬元為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就特定訴訟事件提供法律扶助,其客觀價值應依扶助律師之酬金計算,則參酌法律扶助法第27條第2項第1款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爰予核定為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萬元(計算式:30萬元+5萬元=3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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