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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佩怡蔡家瑜方星淵

原告
卓○○
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告
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結婚,兩造前有離婚訴訟,已於109年3月31日確定,然兩造自109年3月31日起迄今已逾5年,均仍持續分居,未有往來,徒以夫妻之名羈絆雙方,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分居事實不爭執,但伊仍深愛原告,愛不釋手,伊於109年3月31日後就找不到原告,只曾在114年3月訴訟中遇到原告1次,伊無過失,應不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除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或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者外,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明定。此規定立法意旨,係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故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及擴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73條規定,就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如經判決確定後,不論該判決結果有無理由,當事人均不得援以前訴訟程序,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使其發生失權效(家事事件法第57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婚字第806號審理,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0月9日宣判,原告對上開前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乃兩造所不爭,亦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事實,即已因上開案件而發生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當然不能憑遮斷效前之事實更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本院亦不得重為審酌。本件審理範圍,依從原告所主張者,係發生109年3月31日以後之事實,顯在上開言詞辯論終結日後,自非上開前案遮斷效所及,合予敘明。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仍存續中,自109年3月31日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審酌兩造分居,明顯已逾5年,又如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當庭自承,從109年3月31日起僅有在114年3月的訴訟中見到原告一面等語。可知兩造固然於形式外觀上,猶具夫妻之名,然,然兩造在訴訟時見面外,均未有任何實踐共同生活之事實,未能見到兩造有何彼此誠摯互信,相互扶持,共建和諧家庭之行為之展現,是兩造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當已不復存在,就一般人之正常狀況而言,倘如此逾5年的漫長歲月當中,夫妻間僅一次見面,更僅屬訴訟爭執,顯非正常婚姻常態,此等長久分居之實,庶足可認達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⒊再者,被告雖稱仍愛原告,伊無過失等節,然而被告在上開由109年3月31日起逾5年之歲月間,實未見有何積極與原告聯繫,無法有效挽回婚姻,係容任雙方分居狀態續行、置彼此不信賴對方情勢持續深化,當可知兩造婚姻之破綻自109年3月31日仍逐日深化,而被告自109年3月31日迄今消極以對分居之舉,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更為淡漠,猶有其責,兩造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實不復存在,被告就此仍係有責配偶。又本件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無須審究有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指之過苛情形,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方星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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