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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唐敏寶雷鈞崴黃品瑜

抗告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該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參照)。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本案緣起抗告人於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有該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法官迴避等語,惟系爭裁定既不得抗告,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實益;而抗告人復未釋明聲請法官迴避之具體事由,足見其係意圖延滯訴訟,且上開法官迴避聲請事件,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駁回,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抗告人復就前開法官迴避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附具體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益徵其延滯訴訟之意圖,是本件訴訟程序無庸停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

                   法 官 黃品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3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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