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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怡菁林依蓉張詩靖

異議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度救字第1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484條第1項、第2項、第4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出異議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異議始為合法。又依本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而以114年度救字第176號裁定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5年1月2日具狀聲明不服,異議人上述所提書狀標題固記載「抗告暨異議」等語,惟系爭裁定為不得提起再抗告聲明不服之裁定,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又系爭裁定為異議人就本院114年度聲再第8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復就該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未繳納抗告費,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是系爭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款裁定,且為由合議庭作成之裁定,亦與同法第485條規定不相符,準此,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張詩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7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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