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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唐敏寶蔡嘉裕王金洲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9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6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聲請人雖就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而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則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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