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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唐敏寶蔡嘉裕王金洲

抗告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本文所明定。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14年3月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因未依期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乃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以無理由裁定駁回訴訟救助,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

㈡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之本案訴訟,為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15號駁回其聲請訟救助聲請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1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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