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5號
- 抗告人
-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本文所明定。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14年3月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因未依期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乃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以無理由裁定駁回訴訟救助,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
㈡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之本案訴訟,為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15號駁回其聲請訟救助聲請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