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吳孟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3號(即本院115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6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兩造為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3號(即本院115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6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該事件業已移付調解,兩造同為代位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77號裁定影本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且與相對人同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並已移付調解,就遺產之分割方案,聲請人彼此間及與相對人間均利益相反,依上說明,自得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考量吳孟哲於前述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非繼承人,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其已表明同意於前述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同意書附卷可查,本院認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尚屬適當。綜上,聲請人聲請選任吳孟哲為本院該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