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祥 律師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街○段七0號一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十四條等所定債務之履行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稱「債務履行地」。析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稱「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就特定債務之履行,特別以契約合意約定債務履行地者,不含法定債務履行地。進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就此一損害賠償債務,並非特別約定有履行地,足見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唐敏寶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