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洪照勳即雅客
住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六○八一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六○八一號被告與債務人王嘉白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誤以為置於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街一○一號五樓之一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原告之子即債務人王嘉白所有,已於日前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並經鈞院定期實施拍賣程序。惟附表所示物品均係原告購買,故該等物品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此從該等物品所在之房地現仍屬原告所有,附表所示物品乃在原告占有中,益徵該等物品為原告所有,乃被告竟聲請鈞院誤將之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土地所有權狀三份、估價單及證明書各一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六○八一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其購買,而為其所有,乃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六○八一號被告與債務人王嘉白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竟誤以為該等物品係債務人王嘉白所有,而聲請本院將之查封,並已定期實施拍賣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土地所有權狀三份、估價單及證明書各一張(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六○八一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案卷查閱無誤。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物品既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首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九字第六○八一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