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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街○段七0號一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十四條等所定債務之履行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稱「債務履行地」。析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稱「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就特定債務之履行,特別以契約合意約定債務履行地者,不含法定債務履行地。進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就此一損害賠償債務,並非特別約定有履行地,足見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唐敏寶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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