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一號
- 原告
- 劉財枝
- 即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
- 訴訟代理人
- 陳端輝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法人團體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二)被告不得使用「東勢文昌祠公益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東勢文昌祠祭祀文教管理委員會」名義募捐、舉辦宗教文化活動,或其他有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並在新聞報紙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二天。
二、陳述:原告早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間即經縣府寺廟登記,並於六十八年間報請召開信徒大會,組織「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奉准備查在案,為合法成立之「非法人團體」。被告近年來不斷冒用「財團法人東勢文昌祠文教基金會」或「東勢文昌祠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名義、募捐,舉辦宗教文化活動。原告以其上開活動品質之良窳,影響原告之信譽及形象,屢經勸阻相應不理。被告不但否認原告地位之合法性,甚否定「文昌廟管理委員會」之存在,且被告冒用虛擬不存在之「財團法人文昌祠文教基金會」或「文昌祠::::管委會」名義,募捐甚至在原告之「文昌廟」址,舉辦宗教活動,否定原告之法律地位,經予勸阻仍我行我素,以致被信徒及社會人士誤係鬧雙胞案,報章競相刊載,侵害合法權益,影響原告權益甚劇,為確認原告之法律地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及排除人格權、姓名權之被侵害及回復名譽之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訴請確認「原告為合法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及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九五條「人格權、姓名權,被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並回復名譽。
三、證據:提出文昌廟寺廟登記證、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台中縣政府備查函、土地所有權狀、文昌廟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台中縣政府覆函檢察官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登記處函、聯合報剪報、聲請上訴書影本各一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正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東勢文昌廟」其正名應為「東勢文昌祠」,原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請為寺廟登記並將土地登記於東勢文昌廟名下均屬違法,「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為違法之團體,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司法院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內政部函、南投縣政府函、自由時報剪報、台灣高等法院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刑事答辯狀及自訴抗告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起訴狀原告欄記載為「劉財枝即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其記載方式應係以劉財枝代表「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自任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並非直接以「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而以劉財枝為法定代理人,因此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本件原告以其所代表之「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認為係違法團體,並另以「東勢文昌祠公益基金會」等相類似名稱對外舉辦活動,有損「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之名譽權及姓名權,因此認有確認「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為合法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必要,進而藉以請求除去對「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名譽權及姓名權之侵害,從形式上觀之,尚難認原告無確認之利益,此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並請求禁止被告使用「東勢文昌祠公益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東勢文昌祠祭祀文教管理委員會」名義募捐、舉辦宗教活動或有其他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並在新聞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二天,被告則以「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為違法之團體,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加以抗辯,因此本件主要審酌事項應為「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是否為非法人團體,及「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姓名及名譽等人格權。
三、經查,「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訂有明文,我國民事實體法及程序法中對於何謂非法人團體,並無明文規定,因此欲判斷是否屬於非法人團體僅能依習慣或法理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著有判例可參,且依學說之定義,非法人團體至少需具備下列要件:(一)須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二)須其團體之組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三)團體須有一定之目的並有繼續之性質,(四)團體須具有獨立之財產。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僅為「東勢文昌廟」內部之管理機關,其本身亦未具備獨立之團體性,且其係經由東勢文昌廟信徒大會選任而出,代表信徒管理廟務本身並無自己之獨立目的,此有原告所提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證,又原告所提座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上新小段三四五地號之土地,其所有權人係「東勢文昌廟」而非「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憑,「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本身並無獨立之財產,因此揆諸前揭說明「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自不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
四、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之,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雖訂有明文,然查,所謂人格權包括姓名權及名譽權,乃存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權利,須為民法上權利主體亦即自然人或法人,方得享有人格權,苟非權利主體,則無人格權可言,本件不論係「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抑或「東勢文昌廟」,均不具權利主體之人格,自無人格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前揭二者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一九五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並恢復「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及「東勢文昌廟」之名譽,於法無據,要難認有理由。
五、縱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訴請確認「東勢文昌廟管理委員會」為合法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及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一九五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並回復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防禦,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審酌,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廖穗蓁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