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八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端輝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被告與葉洋榕 (男、暫名,係葉姬戎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在私立澄清醫院產出) 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葉洋榕親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早已離異之配偶葉姬戎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生有一男葉洋榕,因被告與葉姬戎夫妻延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方申報離婚登記,致葉洋榕受胎期間被推定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所生。旋葉姬戎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病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偕同葉洋榕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血緣,經確認為原告之親生子無誤,後經與被告協議,被告同意由原告申請葉洋榕為原告婚生子之登記。惟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結果,經層報內政部核示,略以「准法務部意見,應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方得受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之規定,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協議書、台中市政府函、離婚協議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訴外人葉洋榕確非被告所生之婚生子。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葉洋榕之親生父親,並已認領在案,因戶政機關認葉洋榕應受婚生推定,依法應登記為被告之婚生子,而不予受理登記原告認領葉洋榕為其子,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葉洋榕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葉洋榕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姬戎本係夫妻,嗣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結束後,葉姬戎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生有一子即訴外人葉洋榕,葉姬戎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死亡,原告與葉洋榕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與葉洋榕之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九,原告與被告協議由原告認領葉洋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死亡證明書、血親鑑定報告、協議書等各乙份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按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於夫妻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否認之訴,得有勝訴判決確定以前,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認領之餘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二0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僅限制夫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修正時,立法院以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而增列生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對於但書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仍維持不變,並未修正刪除,顯然修法時,基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認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仍應受婚生推定,如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其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上開法條僅許父母得提起),得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另行改依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其他方式,否定上開婚生推定之立法意旨,則上開法條修正時應修正為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且不限法定期間,方為正確,修正時不為此種修正,應認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確認之訴或其他方式,否認受婚生推定者之親子關係,否則上開法條修正即無意義。經查,本件訴外人葉洋榕出生日期係在其生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結束後,然受胎期間係在葉姬戎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規定,葉洋榕仍應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如欲登記葉洋榕之生父為原告,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經查,葉洋榕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出生,其法律上之父母既均未在法定期間之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定葉洋榕為被告之婚生子,任何人不得以確認之訴或其他方式否認被告與葉洋榕之親子關係存在。次查,被告與訴外人葉洋榕既經推定為法律上之父子關係,因已逾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而無法舉反證推翻,任何人均不得否認被告與葉洋榕之親子關係,則原告以其與葉洋榕為血緣上真正之父子關係,而加以認領,進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葉洋榕之親子關係存在,即無理由,自應駁回。至法務部雖認學說上有認無同居狀態而妻顯然無法自夫受胎者,應可構成上開婚生推定之例外,而在不侵害夫妻之隱私、保障子女利益、維持家庭和諧等之條件限制下,倘證據已客觀顯示當事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即應考慮是否限制婚生推定之適用,允許利害關係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認父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等語,因與前開修正意旨有悖,為本院所不採。縱認法務部上開見解可採,亦因原告於言論辯論期日明白表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葉洋榕受胎期間被告與葉姬戎並未同居,作為否定婚生推定之依據,亦應認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葉洋榕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為無理由,因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葉洋榕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亦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為血緣關係上真正之生父,得否以收養方式收養葉洋榕係屬另一事,非本案所得審究,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民事法庭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