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
- 原告
-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N○○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 律師
- 被告
- 丑○○
- 訴訟代理人
- 寅○○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兼右一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辰○○
- 被告
- 卯○○
- 被告
- 甲○○
- 被告
- A○○
- 被告
- 壬○○
- 被告
- 申○○
- 訴訟代理人
- 酉○○
- 被告
- C○○
- 被告
- 戌○○
- 被告
- H○○
- 訴訟代理人
- G○○
- 被告
- 癸○○
- 被告
- 黃○○
- 訴訟代理人
- L○○
- 兼右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子○○
- 被告
- M○○○
- 訴訟代理人
- L○○
- 被告
- 宇○○
- 訴訟代理人
- 亥○○○
- 被告
- 地○○
庚○○
辛○○
乙○○
丙○○
B○○
K○○
J○○○
I ○
宙○○
D○○
E○○
F○○
未○○
午○○
巳○○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附表一所示被告方松癸、己○○、戊○○、丁○○、辰○○、卯○○、甲○○、A○○、壬○○,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欄所示其等各占有如附圖一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附表二所示被告宙○○、I○、J○○○、K○○、B○○、庚○○、丙○○、乙○○、辛○○、地○○、宇○○、M○○○、黃○○、子○○、癸○○、H○○、未○○、午○○,應分別將附表二編號欄所示其等各占有如附圖二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附表三所示被告I○、D○○、E○○、F○○,應分別將附表三編號欄所示其等占有如附圖三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附表四所示被告壬○○、申○○、C○○、戌○○、巳○○,應分別將附表四編號欄所示其等占有如附圖四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附表五所示被告申○○,應將附表五編號欄所示其占有如附圖五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六所示之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辰○○、卯○○、甲○○、壬○○、申○○、C○○、戌○○、癸○○、M○○○、辛○○、D○○、E○○、F○○,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因本院實地測量,發現無權占有土地除起訴之被告外,尚有被告未○○、巳○○、午○○,乃追加其三人為被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到庭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與前述法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一九五、二0五、二0六、二0七地號之土地,以及同鎮○○段一0二五地號、一三八二地號(上開二筆土地地號前為台中縣東勢鎮○○段東勢小段五00地號、五00之五0地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有灌溉渠道,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擅自在其上搭蓋建物,影響灌溉管理秩序,被告無權占用情形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後,返還土地。並聲明: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方松癸、己○○、戊○○、丁○○、辰○○、卯○○、甲○○、A○○、壬○○,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欄所示,各被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附表二所示被告宙○○、I○、J○○○、K○○、B○○、庚○○、丙○○、乙○○、辛○○、地○○、宇○○、M○○○、黃○○、子○○、癸○○、H○○、未○○、午○○,應分別將附表二編號欄所示,各被告占有如附圖二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附表三所示被告I○、D○○、E○○、F○○,應分別將附表三編號欄所示,各被告占有如附圖三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附表四所示被告壬○○、申○○、C○○、戌○○、巳○○,應分別將附表四編號欄所示,各被告占有如附圖四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五)附表五所示被告申○○,應將附表五編號欄所示被告占有如附圖五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本件被告除卯○○、甲○○、壬○○、戌○○、癸○○、D○○、E○○、F○○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外,其他被告曾到庭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各別為下列之陳述:
1、被告丑○○則以:因為房子買的時候就這樣,其有無佔用原告的土地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2、被告己○○則以:其出生就住在現場,其的住處沒有影響水流,希望庭外協調,能購買或承租等語置辯。
3、被告戊○○則以:其出生的時後就有鐵皮屋,房子有無佔用原告的土地,其不清楚,房子目前是其在使用。因為已經好幾十年了,其請求承租或購買等語置辯。
4、被告丁○○之陳述同被告戊○○。
5、被告辰○○則以:其有向原告租用土地,從五十六年到現在,其使用我承租的土地等語置辯。
6、被告A○○則以:土地上面之房屋,其已住很久,房子有佔用原告的土地,至於佔用多少其不知道,其不同意拆除等語置辯。
7、被告申○○則以:其所有之房子,沒有佔用原告的土地等語置辯。
8、被告C○○則以:其所有之房子在私有土地上,沒有佔用水利地等語置辯。
9、被告H○○則以:其所有之房子是日據時代就有,有無佔用原告的土地,其不清楚,希望能承租或購買等語置辯。
10、被告子○○則以:其所有之房子,有可能佔用原告的土地等語置辯。
11、被告黃○○則以:其在土地上沒有房子,只有一個遮雨棚建在橋上,沒有佔用原告的土地等語置辯。
12、被告M○○○則以:於六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由原告核准架設橋樑,該橋樑未阻礙水流,未防礙交通,依該會核准監驗施工建造,已二十八年餘,其與家人都由此出入,別無通路,原告自不應拆屋還地。其在土地上沒有房子,只有一個遮雨棚建在橋上,沒有佔用原告的土地等語置辯。
13、被告庚○○則以:其在土地上沒有房子,但是有搭一個鐵架等語。而陳清運則以:其所占有之土地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置辯。
14、被告地○○則以:系爭土地為圳溝,其父陳石煌為通行便利,在溝上搭建行橋,搭建時已獲原告同意,且支付費用,故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15、被告辛○○則以:其所有之房子,沒有佔用原告的土地等語置辯。
16、被告乙○○則以:其沒有房子,但是有搭一個遮雨棚,沒有佔用原告的土地,其占有是合法的等語置辯。
17、被告丙○○則以:其所有之房子,沒有佔用原告的土地,其於八十一年買來的房子就是這樣,其沒有佔用原告的土地;其所有之房子不影響水流,其只是搭蓋欄杆跟鐵架而已等語置辯。
18、被告B○○則以:其買來的房子就這樣,沒有佔用原告的土地等語置辯。
19、被告K○○則以:其所有之房子,沒有佔用原告的土地;橋是其聲請興建的等語置辯。
20、被告I○則以:我所有之房子,可能有佔用原告的土地,從日據時代就如此;因其殘障希望不要拆除等語置辯。
21、被告宙○○則以:我所有之房子,有沒有佔用原告的土地,其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22、被告巳○○則以:其於在九十二間有聲請丈量,其蓋房子的時候有丈量,應該沒有侵占等語置辯。
23、被告午○○則以:其所有之房子已經被徵收,等候拆除,其占有之土地很小等語置辯。
24、被告J○○○則以:我所有之房子,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不希望拆除,因為其小孩中風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一至附圖五所示各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一九五、二0
五、二0六、二0七地號之土地,以及同鎮○○段一0二五地號、一三八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各自無權占有如附圖一至附圖五所示地號土地,擅自在其上搭蓋建物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東勢鎮○○段一九五、二0五、二0六、二0七地號、同鎮○○段一0二五地號、一三八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三十三張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一至附圖五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雖被告丑○○等人各以前詞抗辯,惟查:
1、被告丑○○辯稱:因為房子買的時候就這樣,有無佔用原告的土地,其並不清楚。然被告丑○○所有之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二號所列地號,面積一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卷可參,被告丑○○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己○○辯稱:其出生就住在現場,有無占有土地我不清楚,其住處沒有影響水流,希望庭外協調,能購買或承租等語。查:被告己○○所有之建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四號所列地號,面積五六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己○○癸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己○○請求原告同意價購或承租一節,應由兩造自行協商,非屬本院所得斟酌,被告己○○亦不因有意向原告承購或承租系爭土地,即認其屬有權占有,併此敘明。
3、被告戊○○、丁○○辯稱:其等出生的時後就有鐵皮屋,房子有無佔用原告的土地,其等不清楚,房子目前是其等在使用。因為已經好幾十年了,其等請求承租或購買等語。被告戊○○、丁○○所有之建物,確實依序分別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五號、編號六號所列地號,面積各為二二點七六平方公尺、三五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戊○○、丁○○二人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戊○○、丁○○請求原告同意價購或承租一節,應由兩造自行協商,非屬本院所得斟酌,被告戊○○、丁○○不因有意向原告承購或承租系爭土地,即認其屬有權占有,附此敘明。
4、被告辰○○辯稱:其有向原告租用土地,從五十六年到現在,其使用我承租的土地等語,並提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通知豐水輝財字第0421號函為證,查:被告邱惠智所有之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七號所列地號,面積二二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邱惠智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邱惠智辯稱:其占有土地係向原告承租一節,惟審諸其所提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通知豐水輝財字第0421號函,聲請使用人為古阿福非被告邱惠智,其使用年限為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早已屆期,且使用地號為東勢鎮○○段三之二、三之四地號,與其占用地號土地並非相同,而其使用目的為使用提防圳路,並非興建房屋居住,縱被告所稱租賃權曾經存在,亦早已消滅,被告辰○○辯稱:其有承租占有之土地,為有權占有,自無可採。
5、被告A○○辯稱:土地上面的房屋其已住很久,房子有佔用原告的土地,至於佔用多少其不知道,其不同意拆除等語。查:被告A○○所有之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十二號所列地號,面積一九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A○○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6、被告宙○○辯稱:其所有之房子,有沒有佔用原告的土地,並不清楚云云。查:被告宙○○所有之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號所列地號,面積五三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宙○○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7、被告I○辯稱:其所有之房子,可能有佔用原告的土地,從日據時代就即此;因其殘障希望不要拆除等語。查:被告I○所有之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二、三號所列地號,面積各三三點五四平方公尺、三九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占有附圖三編號四一號所列地號,面積五三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二、三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I○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8、被告J○○○辯稱:其所有之房子,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不希望拆除,因為其小孩中風等語。查:被告J○○○所有之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四號所列地號,面積三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J○○○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J○○○否認有無權占有土地一節,自無可採。
9、被告K○○辯稱:其所有之房子,沒有佔用原告的土地;橋是其聲請建的等語。查:被告K○○所有之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五號所列地號,面積二0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K○○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K○○拆除部分為建物而非橋樑,是被告K○○所辯其有向原告申請建橋使用一節縱使屬實,亦難認其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興建建物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K○○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
10、被告B○○辯稱:其買來的房子原本就這樣,沒有佔用原告的土地云云。查:被告B○○所有之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六號所列地號,面積四五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B○○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B○○否認有無權占有土地一節,自無可採。
11、被告丙○○辯稱:其所有之房子,沒有佔用原告之土地,其於八十一年買來的房子就是這樣,其沒有佔用原告的土地;其所有之房子不影響水流,其只是搭蓋欄杆跟鐵架而已等語。查:被告丙○○所有之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九號所列地號,面積三五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丙○○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丙○○否認有無權占有土地一節,自無可採。
12、被告乙○○辯稱:其沒有房子但是有搭一個遮雨棚,沒有無權占用原告的土地等語。查:被告乙○○所有之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0號所列地號,面積三六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乙○○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乙○○現占用土地之地上物為房屋,而非遮雨棚,依其所提出之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豐水章字第3235號函、征收單,該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乙○○有申請建造橋樑使用,而非建造房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拆除部分為建物而非橋樑,是被告乙○○所辯:其有向原告申請建橋使用一節,縱屬真實,亦難認其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興建建物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
13、被告辛○○辯稱:其所有之房子,沒有佔用原告的土地等語。查:被告辛○○所有之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一號所列地號,面積三七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辛○○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辛○○現占用土地之地上物為房屋,依其所提出之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中水管字第1012號函、水管字第5600號函、收款單,該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辛○○有向台灣省田水利會申請建造橋樑使用,而非建造房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辛○○拆除部分為建物而非橋樑,是被告辛○○所辯:其有向原告申請建橋使用一節,縱屬真實,亦難認其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興建建物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辛○○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
14、被告庚○○則辯稱:其在土地上沒有房子,但是有搭一個鐵架等語。查:被告庚○○所有之建物,現為房屋使用,且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二號所列地號,面積三二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庚○○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15、被告陳清運辯稱:其所有之房子占有土地,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查:被告陳清運所有之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四號所列地號,面積一九點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陳清運雖陳稱其占有土地有經原告同意,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陳清運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可採,是被告陳清運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16、被告地○○辯稱:系爭土地為圳溝,其父陳石煌為通行便利,在溝上搭建行橋,搭建時已獲原告同意,且支付費用,故其非屬無權占有等語。查:被告地○○所有之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三號所列地號,面積四0點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地○○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地○○現占用土地之地上物為房屋,依其所提出之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豐水章業字第3382號、第1573號函、中水管字第01405號函、收款單,該等證據僅足證明陳石煌有向台灣省田水利會申請建造橋樑使用,而非建造房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地○○拆除部分為建物而非橋樑,是被告地○○所辯:其有向原告申請建橋使用一節,縱屬真實,亦難認其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興建建物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地○○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
17、被告M○○○辯稱:於六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由原告核准架設橋樑,該橋樑未阻礙水流,未防礙交通,依該會核准監驗施工建造,已二十八年餘,其與家人都由此出入,別無通路。原告自不應拆屋還地。其在土地上沒有房子,只有一個遮雨棚建在橋上,沒有佔用原告的土地等語。查:被告M○○○所有之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五號所列地號,面積一八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M○○○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M○○○現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作為房屋使用,依其所提出之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豐水章業字第0096號,該證據僅足證明被告M○○○有向台灣省田水利會申請建造橋樑使用,而非建造房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M○○○拆除部分為建物而非橋樑,是被告M○○○所辯:其有向原告申請建橋使用一節,縱屬真實,亦難認其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興建建物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M○○○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
18、被告黃○○辯稱:其在土地上沒有房子,只有一個遮雨棚建在橋上,沒有佔用原告的土地等語。查:被告黃○○所有之建物,現作為房屋使用,且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六號所列地號,面積二0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黃○○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19、被告子○○辯稱:其所有之房子,有可能佔用原告的土地等語,查:被告子○○所有之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九號所列地號,面積二三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子○○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20、被告H○○則以:其所有之房子是日據時代就有,有無佔用原告的土地我不清楚,希望能承租或購買等語。查:被告H○○所有之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二一號所列地號,面積一八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H○○癸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H○○請求原告同意價購或承租一節,應由兩造自行協商,非屬本院所得斟酌,被告H○○亦不因有意向原告承購或承租系爭土地,即認其屬有權占有,併此敘明。
21、被告午○○辯稱:其所有之房子已經被徵收等候拆除,其占有之土地面積很小等語。查:被告午○○所有之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二三號所列地號,面積0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午○○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22、被告申○○辯稱:其所有之房子,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等語。查:被告申○○所有之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四所示編號F號所列地號,面積二七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占有附圖五所示編號A00一號所列地號,面積三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附圖四、附圖五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申○○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23、被告C○○辯稱:其所有之房子在私有土地上,沒有佔用水利地等語。查:被告C○○所有之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四所示編號E號所列地號,面積三四點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四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C○○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依被告C○○所提臺灣農田水利會豐水章案字第3458號函、繳款單及台縣政府收入繳款書、臺灣農田水利會豐水章案字第3282號函,該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C○○有向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申請建造橋樑使用,而非建造房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C○○拆除部分為建物而非橋樑,是被告C○○所辯有向原告申請建橋使用一節,縱屬真實,亦難認其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興建建物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C○○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
24、被告巳○○辯稱:其於九十二間有聲請丈量,其蓋房子的時候有丈量,應該沒有侵占等語。被告巳○○所有之建物,確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號所列地號,面積0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附圖四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巳○○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一至五所示之土地,而興建建物,原告基於前述民法規定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方松癸、己○○、戊○○、丁○○、辰○○、卯○○、甲○○、A○○、壬○○,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欄所示,其等占有如附圖一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附表二所示被告宙○○、I○、J○○○、K○○、B○○、庚○○、丙○○、乙○○、辛○○、地○○、宇○○、M○○○、黃○○、天○○○、玄○○、子○○、癸○○、H○○、未○○、午○○,應分別將附表二編號欄所示,其等占有如附圖二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附表三所示被告I○、D○○、E○○、F○○,應分別將附表三編號欄所示,其等占有如附圖三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附表四所示被告壬○○、申○○、C○○、戌○○、巳○○,應分別將附表四編號欄所示,其等占有附圖四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五)附表五所示被告申○○,應將附表五編號欄所示,其占有附圖五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附表六:訴訟費用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姓名 負擔比例一 丑○○ 萬分之一二六二 己○○ 萬分之四八二三 丁○○ 萬分之三0七四 戊○○ 萬分之一九五五 辰○○ 萬分之一九三六 卯○○ 萬分之三二二七 甲○○ 萬分之六五八 A○○ 萬分之一六五九 壬○○ 萬分之二四四十 申○○ 萬分之二五九十一 C○○ 萬分之二九八十二 戌○○ 萬分之一0一0十三 H○○ 萬分之一五五十四 癸○○ 萬分之二一一十五 黃○○ 萬分之一七三十六 子○○ 萬分之二0二十七 M○○○ 萬分之一六一十八 宇○○ 萬分之一六三十九 地○○ 萬分之三四三二十 庚○○ 萬分之六0六二一 辛○○ 萬分之三二四二二 乙○○ 萬分之三一六二三 丙○○ 萬分之三0四二四 B○○ 萬分之三八七二五 K○○ 萬分之一七四二六 J○○○ 萬分之二九七二七 I ○ 萬分之一0七九二八 宙○○ 萬分之四五七二九 D○○ 三人負擔萬分之E○○ 八九0F○○三0 未○○ 萬分之七八三一 午○○ 萬分之六三二 巳○○ 萬分之八(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