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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

判決(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之舉證有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惟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即無適用之餘地。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支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重疊為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如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從而若執票人自認其係因貸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發票人則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有效成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不因發票人在後提出此項抗辯而有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亦係本於此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立法意旨所為。

⑵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訴外人鍾明良未兌現其背書擔保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下,仍意圖得不法利益而將上訴人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即上訴人乙○○、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付款人誠泰銀行公益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轉交被上訴人,就此原因關係即可合理懷疑訴外人鍾明良與被上訴人間可能有通謀,企圖瓜分系爭支票之利益,而由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事由,而原判決以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就舉證責任之闡明應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事由,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原判決以此判例斷定是否以相對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之舉證責任在上訴人,實嫌武斷。

⑶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就其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支票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鍾明良之權利。

⑷上訴人提出第七商業銀行出庫明細表影本一份並辯以訴外人鍾明良曾持上訴人所簽發之三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該三紙支票均兌現云云,惟該三紙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鍾明良之工程款,原本即應兌現,與本案無關,而被上訴人謂以三十五萬元現金借予鍾明良而取得系爭支票,亦與常情不符,三十五萬元金額不小,何以現金交付,即使以現金交付,亦應有提款紀錄佐證,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應就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提出證明。

三、證據:提出借票借據影本一紙、票號一0000000號、發票人鍾松宏、背書人鍾明良、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存摺影本一份、誠泰銀行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聯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均空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通謀為企圖瓜分系爭支票之利益,而由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鍾明良之權利,惟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上訴人推測之詞。

⑵訴外人鍾明良先前亦曾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票號一三九九0九、一三九九三二、一四七三一七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二十萬、二十五萬、八萬元,付款人均為誠泰銀行公益分行之三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該三紙支票均有兌現,故訴外人鍾明良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逕將現金三十五萬元借予鍾明良,詎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到退票,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付款。

三、證據:提出第七商業銀行出庫明表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即上訴人乙○○、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付款人誠泰銀行公益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三十五萬元及其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則以其可合理懷疑訴外人鍾明良與被上訴人間可能有通謀,企圖瓜分系爭支票之利益,而由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就其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支票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鍾明良之權利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即上訴人乙○○、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付款人誠泰銀行公益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外人鍾明良先前亦曾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票號一三九九0九、一三九九三二、一四七三一七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二十萬、二十五萬、八萬元,票號分別付款人均為誠泰銀行公益分行之三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該三紙支票均有兌現,故訴外人鍾明良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逕將現金三十五萬元借予鍾明良,詎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到退票,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付款,並提出第七商業銀行出庫明表影本一份為證。按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有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均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支票為無因證券,雖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權利人無庸證明,票據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準此,倘票據債權人已就其票據權利成立之一般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屬實,債務人如抗辯票據債權人有失權之事由,例如係惡意自無處分權人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發生,而無權向其主張票據權利,因該等事項係屬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票據債務人自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向訴外人鍾明良取得,僅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訴外人鍾明良未兌現其背書擔保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下,仍意圖得不法利益而將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轉交被上訴人為由,認係可合理懷疑訴外人鍾明良與被上訴人間可能有通謀,企圖瓜分系爭支票之利益,而由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未能舉出確切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僅以其與訴外人間之關係為臆測,且經本院闡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有何證明,上訴人僅稱係因鍾明良造成,且已找不到此人云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足採信。

四、上訴人復辯以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支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重疊為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如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從而若執票人自認其係因貸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發票人則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有效成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不因發票人在後提出此項抗辯而有異,並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云云,上開實務見解縱令屬實,惟此係關於授受票據之直接關係人間之情形而論,即票據法第十三條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節不侔,尚難援引引上開見解拘牽本案。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且上訴人所辯,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審因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其抗辯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事由,而原判決以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就舉證責任之闡明應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事由,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原判決以此判例斷定是否以相對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之舉證責任在上訴人實嫌武斷一節,固非無據,惟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票款及其利息,已如前述,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非完全盡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嚮,毋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官 涂秀玲~B法官 陳 葳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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