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峰律師
- 被告
- 乙○○ 住台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右
唐幸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七四九之五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0點三六四九公頃,等則0六,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八十八年11清登資字第一三二0七0號收件,登記次序000六,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姐弟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原告與甲○○訂有贈與契約,其內容為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七四九之五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0點三六四九公頃,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簡稱系爭土地),贈與予甲○○,並約定上開土地所有權,直接登記予被告,但雙方契約第三條同時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至母親黃珠百年為止,每月第十日,應由甲○○將新台幣(下同)壹萬元,匯入黃珠在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作為黃珠之生活費,並以甲○○未履行此一條件,累計達三個月之金額者,為解除條件,如所附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均溯及失效,原告得向甲○○及被告請求返還本件贈與標的。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原告要求被告書立切結同意書(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唐幸玲同意,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為意思表示),表示同意接受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三條效力之拘束,即若本件系爭贈與有因該契約所載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失效時,被告願意依照該約定,返還系爭贈與土地予原告,而無異議。
二、系爭土地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依約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字號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11清登資字第一三二0七0號收件),惟甲○○自訂約後迄今,除曾拿幾仟元予黃珠外,並未確實依約履行,累計早已遠遠超過三個月以上之金額,職是,原告與甲○○間之贈與契約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原告與被告間之物權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均已溯及失效,原告已回復為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卷附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已載明被告願意接受另一份相關「不動產贈與契約」所附第三條關於解除條件約定之拘束,因此在法律上效果已可謂表面上雖非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直接當事人之被告,已透過系爭切結書,同意而納入前述相關解除條件約定之拘束,且該切結書除有被告之父甲○○親自簽名外,被告之母唐幸玲亦知情,且有同意由甲○○全權處理,因此切結書上之約定,有經被告之兩位法定代理人同意所代為,在法律上之效力亦無問題。被告既享受贈與利益而同時表示受系爭解除條件約款之拘束,以取得原告之信任,在解除條件成就時,自負有塗銷土地過戶登記之義務,始符誠信。
(二)本件贈與事件,性質上是生計扶養照顧性質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非縮短給付類型),本件原告先要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應每月給付黃珠壹萬元生活費,甲○○則提出乙○○亦應同受到生計扶養照顧為由,請求原告應將繼承自祖業之土地所有權過戶予甲○○之兒子即被告,此為贈與發生之背景。職是本件贈與純粹為甲○○要求原告如此贈與,可說是贈與之目的,自始即以使第三人即被告取得土地受有利益為其固有目的,而非在簡化給付。因此在系爭解除條件成就時,原告得直接對被告主張權利。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黃珠銀行存款簿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同意切結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切結書是我甲○○寫的,我確實沒有照贈與契約書的負擔來履行,我在訂約時以為我可以這麼做,我有給我母親現金幾仟元而已,土地我想我的土地將來也是要給我兒子(即被告)所以就先登記在他的名下,切結書是原告要我寫的,否則他不同意登記給被告,寫切結同意書時我太太唐幸玲有同意,她授權我來寫。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姐弟,原告與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訂立贈與契約,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七四九之五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0點三六四九公頃,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贈與予甲○○,並應甲○○之要求直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但雙方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至母親黃珠百年為止,每月第十日,應由甲○○將壹萬元,匯入原告之母親黃珠在土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作為母親之生活費,若甲○○未履行此一條件,累計達三個月之金額者,所附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第三利益契約與物權契約均溯及失效,原告得向甲○○及被告請求返還本件贈與標的。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由被告書立切結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唐幸玲授權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為意思表示),表示同意接受原告與甲○○所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第三條效力之拘束,即若贈與契約有因所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失效時,被告基於前述贈與契約取得受贈土地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亦歸無效,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受贈土地絕無異議。系爭土地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依約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字號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11清登資字第一三二0七0號收件),惟甲○○自訂約後迄今,除曾拿幾仟元予黃珠外,並未確實依約履行,累計早已遠遠超過三個月以上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所不爭執,且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一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黃珠銀行存款簿一份、原告催告甲○○履行契約之存證信函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同意切結書一份為證,堪信為真。按本件被告之父甲○○要求原告將贈與之土地應有部分逕行移轉登記予被告,不過為甲○○與原告間為被告利益之契約,在甲○○與被告間並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非甲○○贈與予被告,是甲○○事後為取得原告信賴,復以被告名義書立切結同意書予原告,表示同意接受原告與甲○○所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第三條效力之拘束,即若贈與契約有因所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失效時,被告基於前述贈與契約取得受贈土地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亦歸無效,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受贈土地,絕無異議,此切結同意書性質上固為兩造間之債務拘束契約,惟該切結同意書乃甲○○為使原告同意移轉登記所有權而代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不得謂非為子女利益而為,自應認該債務拘束為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贈與契約所載解除條件之拘束,即原告與甲○○間之贈與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均以甲○○如未依約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黃珠死亡時止,按月在每月十日,匯款壹萬元入黃珠前開在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總額累計達參萬元,為解除條件,應屬可採。
二、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甲○○間之贈與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既均以甲○○如未依約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黃珠百年時止,按月在每月十日,匯款壹萬元入黃珠前開在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總額累計達參萬元,為解除條件,今甲○○未依約履行,且累計未履行之金額已逾參萬元,則上述解除條件應屬成就,是上述原告與甲○○間之贈與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依法已溯及失其效力,應屬無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合致(即物權契約之法律行為),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仍屬其所有,應屬可採。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已回復為所有權人,惟因原告前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該登記之存在,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有所妨害,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去妨害,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七四九之五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0點三六四九公頃,等則0六,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八十八年11清登資字第一三二0七0號收件,登記次序000六,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