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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洲富林慧貞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原告
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被告
袁震天律師(即未○○之破產管理人)

      酉○○原名黃祝)

      辛○○

      卯○○  台中縣大

      戌○○

      申○○

      宇○○

      亥○○

      天○○

      黃○○

      辰○○

      庚○○

      巳○○

      子○○

      林靖婕原名己○○

      玄○○

      午○○

      壬○○

      癸○○

      地○○

      宙○○

      戊○○

      丁○○

      丙○○

      寅○○

      丑○○

      乙○○

上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89年度附民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子○○、戌○○、丁○○、林靖婕(即己○○)、午○○、地○○、酉○○(即黃祝)、癸○○、黃○○、壬○○、辰○○、玄○○、宙○○、辛○○、卯○○、巳○○、申○○、戊○○、宇○○、庚○○及訴外人陳世香(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0年5 月9 日,以89年度附民字第24 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等人,分別於民國81年至87年間於原告處開立帳戶,委託買賣股票,上開被告明知廣三集團之財務已於87年間嚴重虧損,被告未○○、亥○○、天○○、丙○○、寅○○、丑○○、乙○○及訴外人張小華(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人,共謀操縱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股票,如操縱不成,則共謀倒債或脫產套利,以違約交割之方式,將損失轉嫁與企業員工名義往來之證券經紀商承擔,竟與之共謀,同意於87年1 1 月21日至同年11月23日,分別大量購入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而違約不匯入交割款,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6條、第30條、第155 條、第174 條、第175 條及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等規定,導致原告受有交割墊款之損害等情。

二、原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 項之規定,於89年5 月18日在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 號被告未○○等47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其等委託原告買進股票而違約交割,致原告所受交割墊款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8,074,714 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貳、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 9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仍得審查其在刑事庭之起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其個人私權,因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為起訴書記載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二、原告對被告未○○、酉○○(即黃祝)、申○○、宇○○、亥○○、天○○等6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以被告未○○等6 人共謀,於87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分別以在原告公司所開立帳戶,大量購入順大裕公司之股票,進而違約交割,使原告負交割墊款責任之損害為其論據。然而,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 號刑事案件,被告未○○、酉○○(即黃祝)、申○○、宇○○、亥○○、天○○等6 人,被訴(或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並未涉及其等6 人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之違約交割事實,此有該刑事案件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7335 號、87年度偵字第27425號、87年度偵字第26934 號、88年度偵字第5538號、88年度偵字第857 號、88年度偵字第974 號、88年度偵字第2639號、88年度偵字第4846號、88年度偵字第1843號、88年偵字第5357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依據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 號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其並附帶敘及,即張小華、王天送(以上2 人非本件被告)、申○○、亥○○、黃祝、天○○、宇○○(以上5 人為本件被告),均有提供股票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惟渠等與未○○,於此部分係屬正犯,另行於88年2 月10日與已起訴本署87年偵字第26268 號等案簽併審理(參照起訴書第18頁犯罪事實欄三)。渠等前開違約交割犯行,確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68 號另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而由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如後:

(一)廣三集團財務處張小華、酉○○、亥○○及天○○等人於87年11月23日下午約10時許,已完成該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業。惟中央銀行於87年11月19日對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至同年月23日完畢,發現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87年11月24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司等6 件授信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未○○於87年11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被披露,研判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對其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違約交割。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決定掩飾與隱匿廣三集團財務處於87年11月23日下午10時許,原已備妥足以支付與應支付,而欲供交割買賣之順大裕與台中商銀股票,竟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致得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

(二)未○○乃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集張小華、酉○○、賴麗詠、宇○○、午○○、曾淑惠、高年豐等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或財務處主管,告知其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計劃。而張小華、酉○○、亥○○及天○○共同負責完成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之交割手續,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卻另行起意,與未○○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依其指示,全面抽換原於87年11月23日下午10時許所備妥欲供翌日交割之匯款單等資料,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等資料,不履行自87年11月24日起之交割。

(三)廣三集團於87年1 月21日、23日及24日,在環球證券台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台中商銀台中分公司、中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大裕證券、彰化商業銀行、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處,以宙○○、玄○○、丁○○、陳柳月、黃○○、陳娜慧、戊○○、午○○、庚○○、施偉光、子○○、李秀霞、林清華、瀚誠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寶投資公司(代表人:蔡來儀)、謝雪如、亥○○、黃祝、己○○、蔡來儀、王博泉、申○○、地○○、壬○○、張小華、卯○○、巳○○、王天送、陳佩雲、辛○○、宇○○、天○○、謝慶昌、陳世香、葉淑慎、戌○○、江淑蓉、黃書得、蔡美蘭、蔡昔奇、江李玉葉、江東成、江東璟、江建棟、林江有、林邵優、林梅竹、瞿江雪、范明靜、徐金禾等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因而自87年11月24日起至26日止,連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等情。

(四)據以論處:⒈被告未○○上述違約交割部分所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依同法第171 條論科,此部分所犯與張小華(非本件被告)、被告酉○○、亥○○、天○○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上述違約交割所犯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所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第1871頁至第1873頁)。⒉被告酉○○、亥○○、天○○違約交割部分所犯,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均應依同法第171條論科;其等上述違約交割所犯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所犯,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見上開刑事判決第1874頁至第1879頁)。至被告宇○○、申○○被訴涉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違約交割之罪嫌,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原告雖於96年7 月31日之準備書㈡狀陳稱:被告未○○等29人之前揭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7335 號等起訴書認定屬實,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未○○、酉○○、亥○○、天○○等人共同違約交割罪責,及被告未○○、酉○○、丙○○、楊淑瑤等人共同洗錢罪責云云。然而,此益徵原告所受損害應屬另案犯罪事實所致,原告即非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 號刑事案件中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

(六)綜據上述,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其因廣三集團違約交割致受有損害,依其起訴遭受被告未○○、黃芳薇、亥○○、天○○、宇○○、申○○侵害之行為時間,既在87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23日,則其等之犯罪行為並不為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 號刑事案件)起訴(或起訴效力所及)犯罪事實所涵蓋,準此,原告因廣三集團違約交割行為所生之損害,即非因被告未○○、酉○○(原名黃祝)、游秋芹、宇○○、亥○○、天○○等人之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以非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對被告曾正仁、酉○○(即黃祝)、申○○、宇○○、亥○○、天○○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雖本院刑事庭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之,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然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起訴既非合法,原告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以裁定駁回。

參、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此項無罪之判決,包括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屬裁判上一罪,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著有判例。是刑事庭將諭知無罪之被告,以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民事庭自應以其訴之不合法,駁回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之訴。經查:

一、原告雖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 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被告辛○○、卯○○、戌○○、黃○○、辰○○、庚○○、巳○○、子○○、玄○○、午○○、壬○○、癸○○、地○○、宙○○、戊○○、丁○○、林靖婕即己○○等17人共謀於87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分別大量購入順大裕之股票,而違約交割,使原告受有交割墊款之損害,而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云云。然而,該案刑事判決,就被告辛○○、卯○○、戌○○、黃○○、辰○○、庚○○、巳○○、子○○、玄○○、午○○、壬○○、癸○○、地○○、宙○○、戊○○、丁○○、林靖婕即己○○被訴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部分,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廣三集團使用,有何幫助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刑事庭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其等被訴違約交割之部分與其等所犯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應依同法第171 條論處罪刑部分之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

二、基上所陳,上開被告辛○○等17人即無可能為被告未○○等人所犯該罪嫌(即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訴字第367 號另案判決部分)之共犯之餘地,刑事法院有所誤會,將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部分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於法亦有未合。

肆、至於同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丙○○、寅○○、丑○○及乙○○等4 人,並非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 號刑事案件被告,原告固認其4 人為依民法應與上開案件刑事被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然原告對於該案其餘被告未○○等人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均不備起訴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丙○○、寅○○、丑○○、乙○○等人所為請求部分,已因其餘23名被告之起訴要件不備而失所依附,應認為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但本件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則本院刑事庭本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未予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雖有未合,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行為,既非合法,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