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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促字第1598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異議人
即債務人
張絲羚即張瀚允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91年4月8日所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有關本人之送達,係規定送達人於向本人為送達時,應在該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本人會晤處所或本人就業處所行之,並應由本人親自收受。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時,依同法第137條規定,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祗須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本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無受委託、委任或授權之必要。至一般於送達證書上,就送達方法分為「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並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欄,並由該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非作為有爭執時證明之用,尚非法定送達方式之一部,縱未經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能證明確已由渠等收受,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該應受送達人未住居或停留於該應受送達處所,甚至不在國內,而異其結果。此時,欲否認收受人員係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本人,應就該相反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之心證度能達於證明度,始得予以推翻而否定送達之合法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1年度促字第159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91年4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然系爭支付命令係由異議人之伯父張添鉢簽收,惟張添鉢於88年2月19日即已出境,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張添鉢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系爭支付命令顯然未合法送達,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業於102年12月18日奉臺灣高等法院院鎮資審字第1020008329號函准予銷毀,此有本院調卷單可稽,本件已無從調卷,合先敘明。次查,本院於91年3月5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於同年3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之住所,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此有異議人所提出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於91年3月5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設籍於系爭地址,則系爭支付命令向異議人住所為送達,並經異議人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依前開法文規定,即屬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雖主張第三人張添鉢已出境,非其同居人,然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3月15日寄送至異議人戶籍地址時,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係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欄,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註記關係並蓋章代為收受,衡之送達人將系爭支付命令送至應受送達處所(即系爭地址)時,收受人員係出自該處所之內,且能持用張添鉢之印章,異議人自始未曾否認印文之真正等間接事實,並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實態,已足以證明該收受人員係異議人之同居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異議人未舉證證明系爭送達證書上所蓋張添鉢印文或印章係他人所盜用或偽造,則其主張自難憑採。據此,本件郵務人員所作系爭送達證書送達方式欄,既於「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及「同居人」項上打勾,並蓋有張添鉢之印文,而異議人又無確切反證足以推翻該記載之真正,則依上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再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598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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