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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慧貞劉惠娟王怡菁

抗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絲羚即張瀚允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於民國91年3月5日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159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91年度促字第159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相對人所提之卷證資料是否完整即有疑義,既無從依原卷內資料判斷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之情形,應推定已合法送達;縱系爭支付命令未再次送達或補送達,相對人既未否認送達證書已蓋有「張添鉢」印文之真正,亦未舉證證明係他人所盜用或偽造,自不應拘泥於該「張添鉢」印文,而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郵務人員會晤收受人員且於送達證書上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一欄,法院斯時自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較高之注意能力信賴郵務人員之判斷,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相對人如認收受送達之同居人已出境,僅係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已逾21年,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自始信賴法院程序並以之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事後法院卻將送達不合法之程序不利益歸於抗告人,顯有悖於公平原則,除有違法之安定性,恐事涉國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1項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乙紙而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91年3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乃於91年3月19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為送達,而該處實際收受送達之人以伯父張添鉢 自居,有送達證書「張添鉢」印文,並手寫「伯父代」可憑(見促字卷第35頁)。衡以上開送達日期91年3月19日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期91年4月8日,時間差距不大,且形式上觀之,不至於再為送達,抗告人猶為臆測另為送達之可能云云,尚無可採,則原法院因上開送達情形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堪可認定。然張添鉢於86年10月15日持我國護照出境,於同日另持美國護照入境,86年12月5日持美國護照出境,86年12月27日再持美國護照入境,88年1月11日持美國護照出境,並於88年11月8日就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辦理遷出登記後,已查無張添鉢於88年1月11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曾持我國護照或美國護照之入出境紀錄,張添鉢亦未恢復戶籍登記,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044727號函檢送張添鉢入出國日期紀錄、111年11月17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110132473號函及檢附張添鉢入出國日期紀錄件、112年8月7日移署資字第1120097110號函及檢附查詢名冊、臺中○○○○○○○○○111年11月9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10007018號函及附件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等資料可憑。足認張添鉢於91年3月19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住所時,早已出國,且尚未入境,應非屬相對人戶籍所在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同居人,自無法僅憑前開送達證書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住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張添鉢」。抗告意旨雖稱:不應拘泥「張添鉢」印文,系爭支付命令既經郵務人員會晤收受人員並於送達證書上勾選,且法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已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郵務人員或系爭支付命令之承審法官係以送達證書有「張添鉢」之同居人簽收而認定送達事實,難謂他人以同居人「張添鉢」名義簽收系爭命令,亦生同一效果;況綜觀全卷,尚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業已送達相對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自無從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既迄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3月5日核發迄今,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已失其效力,則縱使抗告人曾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認此部分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自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從而,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8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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