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
- 原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之母親丙○○於婚前即有同居之事實,並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生下原告,雙方結婚前原告先採母姓,結婚後即由「陳」姓改為「朱姓」,當時原告年僅三歲,完全不知為何要改姓「朱」,直到母親與乙○○協議離婚後,才將實情告訴原告,事實上乙○○根本不是原告之生父,當時母親為了能讓「非婚生子」的原告能有一完整的家,才對乙○○謊稱原告是其所生,如今乙○○知情也願意出庭證明此事,並願意配合作DNA之鑑定,以澄清血緣關係,雖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一千零六十四條關於婚生推定及否認之訴提起期間之制度設計,係在保障子女身分地位之安定及確保夫妻隱私、維持家庭之和睦,然該條係於民國十九年制定,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及科技水準,無法明確確認親子關係之有無,為免親子關係久懸不決,在兼顧子女利益下,於利益衡量中,以推定方式決定親子關係,其注重身分關係之安定性,實屬必要。惟目前醫學DNA鑑定技術幾已達百分之百之精準性,上開法條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始得提起,對於關涉己身權利義務最甚之子女,倘知悉真實身分關係與法律上身分關係不符之際,卻無由藉前開規定以資救濟,是以參酌民事訴訟法五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既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此訴本質上即為確認身分之訴,則就親子身分關係,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亦得隨時提起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救前開規定之窮;況首揭規定,亦僅具有「推定」、「視為」法律上擬制之效力,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夫妻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已過,倘子女確有證據證明真實之身分關係,自仍應准許提起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為宜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復按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於夫妻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否認之訴,得有勝訴判決確定以前,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認領之餘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二0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上開婚生否認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準正後亦同。從而如欲提起準婚生否認之訴,亦應於準正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另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僅限制夫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修正時,立法院以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而增列生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對於但書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仍維持不變,並未修正刪除,顯然修法時,基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認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仍應受婚生推定,如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其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上開法條僅許父母得提起),得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另行改依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其他方式,否定上開婚生推定之立法意旨,則上開法條修正時應修正為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且不限法定期間,方為正確,修正時不為此種修正,應認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確認之訴或其他方式,否認受婚生推定者之親子關係,否則上開法條修正即無意義,此項修正規定於準正之婚生子女亦有準用餘地。經查,本件原告出生日期為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其後其生母丙○○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結婚,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準正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如欲否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應由原告生母或被告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向戶政機關辦理。次查,原告既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出生,原告之生母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結婚,自斯時起原告即與被告同財共居為一家人,其生母未在原告出生後一年內,其法律上之父親至遲亦未在結婚後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任何人不得以確認之訴或其他方式否認被告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存在。至學說上或實務上有認無同居狀態而妻顯然無法自夫受胎者,應可構成上開婚生推定之例外,而在不侵害夫妻之隱私、保障子女利益、維持家庭和諧等之條件限制下,倘證據已客觀顯示當事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即應考慮是否限制婚生推定之適用,允許利害關係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認父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等語,因與前開修正意旨有悖,為本院所不採,且本件原告自承生母懷孕原告之時,與被告同居中,亦無上開無同居狀態而得不受婚生推定之例外。另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八)之意旨,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顯係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及就生父認領後又否認子女時得提起確認身分之訴,與本件原告之母與被告間並非再婚,而原告係因生母與被告結婚而取得視為婚生子女身分有異,尚難適用於本件訴訟,附為敘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如原告確非被告血緣關係上真正之子女,得否由真正血緣上生父以收養方式收養係屬另一事,非本案所得審究,附為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