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
- 原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孰料自婚後,被告即經常不在家,詎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被告竟取走原告部分財物,而離家出走,不告而別,棄家庭於不顧,而未返家,迄今未歸。原告迫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登報尋人啟事,至今均無結果,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被告不在戶籍地居住之台中縣大安鄉忠義村村長證明書各一紙,及警告逃妻登報啟事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子女張孝莉、陳順健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子女張孝莉、陳順健(原告出養予訴外人陳茂松)到庭陳述無訛,復有現戶籍居所地之台中縣大安鄉忠義村村長證明書及警告逃妻登報啟事各一份為證。再本院按被告現住地鳳山市送達訴訟文書,經合法通知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第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故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親屬等需要,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當無不可,然此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依兩造結婚後之登記住所,均共同設於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三六巷二號戶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依夫妻共同戶籍地,上址視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院書記官 何 俞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