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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六五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楊月英於民國五十九年間與被告甲○○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張森柏、次子張灶安、三子張良菖,因被告甲○○婚後即流連在外,經常徹夜不歸,經屢勸不聽後,六十三年間原告生母楊月英因不堪長期精神受虐,因此攜長子張森柏離家賃屋在外,期間被告與原告生母楊月英兩人曾協議離婚,並簽署同意書,不料嗣後被告拒不辦理離婚登記,且將離婚協議書撕毀,原告生母楊月英於六十九年間與原告生父即訴外人林信照結識後受胎,七十年十月十一日生下原告。嗣後原告生母與被告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離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林信照結婚。原告生母於受胎懷有原告期間雖未與被告同居,且非自被告受胎,但因係屬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中,依法仍推定原告為被告甲○○之子女,但實際上原告係生母楊月英與原告生父即訴外人林信照同居懷胎所生,惟戶籍上記載原告之父為被告甲○○,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尚非正確,且有不妥狀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於夫妻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否認之訴,得有勝訴判決確定以前,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認領之餘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二0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僅限制夫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修正時,立法院以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而增列生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對於但書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仍維持不變,並未修正刪除,顯然修法時,基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認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仍應受婚生推定,如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其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上開法條僅許父母得提起),得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另行改依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其他方式,否定上開婚生推定之立法意旨,則上開法條修正時應修正為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且不限法定期間,方為正確,修正時不為此種修正,應認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確認之訴或其他方式,否認受婚生推定者之親子關係,否則上開法條修正即無意義。經查,本件原告出生日期為七十年十月十一日,其受胎期間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被告與原告生母楊月英之婚生子女,得由原告生母或被告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向戶政機關辦理。次查,原告既於七十年十月十一日出生,原告之生母或法律上父親即被告未在原告出生後一年內,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任何人不得以確認之訴或其他方式否認被告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存在。至學說上或實務上有認無同居狀態而妻顯然無法自夫受胎者,應可構成上開婚生推定之例外,而在不侵害夫妻之隱私、保障子女利益、維持家庭和諧等之條件限制下,倘證據已客觀顯示當事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即應考慮是否限制婚生推定之適用,允許利害關係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認父子 (女)間之親子關係等語,因與前開修正意旨有悖,為本院所不採。另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八)之意旨,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顯係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及就生父認領後又否認子女時得提起確認身分之訴,與本件原告之母與被告間離婚後,再婚前即生下原告有異,尚難適用於本件訴訟,附為敘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亦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如原告確非被告血緣關係上真正之子女,得否由真正血緣上生父以收養方式收養原告,係屬另一事,非本案所得審究,附為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陳學德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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