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 上訴人
- 游義成
- 被上訴人
- 群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本院臺中簡易
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之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代表人為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為五三三七〡七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票號為FN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係未經中華民國(下稱我國)政府許可之香港公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則被上訴人於實體法上自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上訴人於訴訟法上亦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上法律行為等語,作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公司、代表人為甲○○,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商業登記證影本二紙、周年申報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迄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提示遭退票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訴訟法上亦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上法律行為等語。惟按:㈠民事訴訟程序得以自己名義,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或為其相對人之資格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於通常情形雖相當於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惟當事人能力,乃得在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為訴訟法上之觀念,並非實體法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在法人之情形,因私法人之成立,民法第三十條及公司法均採登記要件主義,故其權利能力係以登記為始,解散並清算完畢為終,自亦於此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三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綜觀港澳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等語,可知港澳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應僅指實體法上之法律行為,不兼括訴訟法上之法律行為而言。因為:倘將港澳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解釋為兼括訴訟法上法律行為,勢將使原來符合港澳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即:在實體法上應負連帶責任之未經許可香港或澳門法人,因可抗辯其無法合法有效為訴訟上行為之結果,而使港澳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形同具文。另觀諸港澳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香港或澳門之公司組織,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等條文,可知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香港公司係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上開規定之內容主要亦限於實體法上之事項,益見香港公司倘未依港澳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經我國政府許可,或依港澳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準用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以下規定經我國政府公司主管機關認許者,並不影響其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有無及訴訟行為有效與否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公司、設有代表人甲○○,有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不論被上訴人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自仍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六、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實體法上亦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固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惟反面言之,倘未經許可之香港公司,在臺灣地區所為非屬法律行為者,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次按票據行為,係指依票據債務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以發生或變動票據關係為目的之要式法律行為,票據行為無須得相對人之承諾即得成立,核其性質係屬單獨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意旨亦同)。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完成時,被上訴人發票之票據行為即有效成立,至於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行為,乃執票人請求發票人履行票據債務之意思通知,核其性質,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準法律行為,尚非法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既非屬法律行為,自不受港澳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甚明。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本件為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請求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官 王邁揚~B法 官 何世全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