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台灣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李勝彥
- 相對人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魏啟林
- 相對人
-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捷謙
- 相對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又曾
- 相對人
- 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蔡玲蘭
- 相對人
-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源龍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旭龍
- 相對人
- 楊棋楠
- 相對人
-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飛樂
- 相對人
- 鉅秀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秀超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福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林玉珍
- 相對人
- 台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金海
- 相對人
- 王朝璋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提存案件,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案之本案訴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事件已撤回起訴,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固得請求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相對人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鉅秀科技有限公司、台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就其餘聲請人依聲請狀記載住居所不明,亦未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尚難認已為合法送達,自應嗣對相對人均合法送達其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後,再行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
~B書記官 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