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北元律師
- 被告
- 石淑花(即石淑花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綜合所得稅款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林鉅祥簽定「股權讓渡契約書」,讓渡「宏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都公司)股權。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委託石淑花事務所(即被告)辦理本契約股權移轉變更登記手續」,故被告應發行(印製)股票且依法簽證,然被告竟未印製股票,致使原告遭財政部國稅局課以財產交易所得稅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復裁罰伍拾陸萬玖仟參佰元。
(二)原告於接獲前開繳稅通知後,旋發函被告答覆,被告竟以「有關發行股票不在本所辦理公司組織型態變更的必要項目之內,所以本所不負責承辦此份業務,但是關於此部份本所也有詢問買受人蔡重建先生是否要由本所一併處理,但買受人以本所報價偏高為由拒絕,故有關發行股票不在本所承辦範圍之內」等語搪塞。惟查原告與訴外人所訂股權讓渡契約時,宏都公司係有限公司組織,依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完成變更經濟部公司執照(如係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各董、監事、股東全部過戶完成),乙方(即林鉅祥)支付甲方(即原告)貳佰萬元」,被告身為專業人員應知曉所變更之程序及應辦之事項(依法簽證股票),但其竟未辦理,致使原告遭財政部國稅局課以財產交易所得稅,受有損害,自應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
(三)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傳真資料觀之,被告當時跟原告之妻說要繳交證券交易稅,因為只有發行股票,並以股票交易才有繳納證券交易稅的問題,由此可知被告確有義務為原告先辦理股票之發行,再辦理本件股票交易手續。
(四)退步言之,縱被告未受原告委託辦理股票發行事宜,惟被告受託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乃屬不爭之事實。而股權之移轉,如為有限公司會發生所得稅,倘為股份有限公司會發生證交稅,此均為被告履行其委任義務當然會發生之「公証(法﹖)上債務」,依慣例此為辦理股權移轉之專業人士應代為申報之附隨義務,否則亦為渠等應盡之告知義務,請出售者注意應自行申報。據被告於台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證稱:申報證交稅時曾通知原告,原告同意並匯錢供伊去繳納,顯見被告自承有代為申報繳納之義務。是以,縱認前開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所得稅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係原告應納之稅捐,然裁罰部分顯係被告違背委任義務所致,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原告出售股權每股實際成交價為十點六六元,稅捐單位以每股十七點五元計算,實因被告以宏都公司名義申報股份轉讓通報表之內容所載。被告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證稱:「『依據宏都公司至八十四年有三百多萬元之未分配盈餘,加上資本額、國稅局未核定的稅額及公告現值,算出淨值,每股二二點八元』;『為了不會因顯著不當代價移轉財產被視同贈與,要繳贈與稅,故有折扣,原來淨值每股二十二元,打了不到八折就不會核課贈與稅,所以每股以十七點五元』」,顯見被告明知十七點五元之申報價格為不實,且事先未知會原告,否則原告焉有不申報稅款,放任稅捐單位罰款之理?再者,被告如此之申報價格,因稅賦大增已影響原告出售股權之利潤,果原告知悉,焉會容任被告在交易後如此作為?因此,被告所為依前揭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一件、宏都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件、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一件、行政上訴理由狀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因原告與訴外人張佳玲、洪西桐、洪者、張沈秀、張瑞漢等所執有宏都公司股權,願讓渡予訴外人林鉅祥,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與林鉅祥訂立股權讓渡契約書,雙方並委託被告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手續,惟公司是否依規定發行股票與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申請無關,已經經濟部函釋在案,換言之,宏都公司股權移轉所為之變更登記,不因公司有無發行股票而受影響。而被告未受託處理關於宏都公司股票之印製與發行等事務,故原告所謂被告未印製宏都公司之股票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伊遭財政部國稅局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之金額,不無誤會。
(二)又原告不服前開課稅處分,已循行政訴訟程序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尚未確定,故原告所謂之損害尚未發生。此外,原告因讓渡宏都公司之股權,倘依法應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乃屬其公法上義務,能否指為受有損害,殊值懷疑。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包括印製發行宏都公司股票及「依慣例」被告有代原告申報稅款之附隨義務云云,被告均予以否認,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遭財政部國稅局核補財產交易所得稅及裁罰,肇因於原告漏未申報其本人及配偶轉讓宏都公司股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原告明知為法定之納稅義務人,因其本人疏未申報以致依法補繳、受罰,自不得將責任轉嫁被告。
(五)被告將宏都公司每股之轉讓價格申報為十七點五元,係經原告同意,此觀原告之配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被告以傳真通知後,將證券交易稅款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轉讓股數七萬五千股×每股淨值十七點五元×稅率千分之三)直接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自明,原告陳稱被告未知會宏都公司每股申報轉讓價格十七點五元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商字第二一四三九八號函一件、傳真資料一件、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林鉅祥簽定股權讓渡契約,讓渡宏都公司股權,被告受任執行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事宜,應發行股票且依法簽證,然被告未印製股票,致使原告遭財政部國稅局課以財產交易所得稅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又被告依慣例對於原告有代為申報稅款之附隨義務,惟被告未盡義務,且未告知原告自行申報,致使原告遭裁罰伍拾陸萬玖仟參佰元;此外,原告出售股權每股實際成交價為十點六六元,惟被告竟不實申報為十七點五元,亦未告知原告,致原告遭財政部國稅局以十七點五元核課稅款,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被告則以:其未受託處理關於宏都公司股票之印製與發行等事務;原告遭財政部國稅局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已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則原告所謂之損害尚未發生;且依法納稅乃國民應盡之公法義務,原告以此納稅義務謂為損害,顯有疑問;另宏都公司股份之申報轉讓價格十七點五元,已經被告通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原告所稱被告未知會宏都公司每股申報轉讓價格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林鉅祥簽定股權讓渡契約,讓渡宏都公司股權,被告受任執行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事宜,而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補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宏都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以其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課所得稅(及裁罰)之事實,依民法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及五十二年度台上第三八三七號判決「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損害,必其所生損害與其原因事實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意旨,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㈠原告以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因讓渡宏都公司股權乙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補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含裁罰伍拾陸萬玖仟參佰元)等情,主張其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各一件為證,然除該補稅及裁罰之處分,現由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尚未確定,則原告是否確受此財產上之不利益,尚有疑問外,且依法納稅乃國民應盡之公法義務,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本件原告應補繳之稅款無誤,則原告依法所應繳納之稅款或應受之行政罰,能否逕認為損害,亦非無疑。
㈡再者,縱認原告所受補稅及裁罰處分,可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堪認為損害。惟細繹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之記載,可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所以核定本件原告應補繳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款,係依據宏都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申報該公司「八十七年度公司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所載資料: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轉讓該公司股份予訴外人王張雪珠三十萬股及蔡重建一萬股(合計出售三十一萬股,該股份係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股十元購入),原告配偶張佳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售予邱榮界二十萬股及沈倖生十萬股(合計出售三十萬股,該股份係張佳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以每股十元購入),每股成交價格十七點五元,上開交易總價款分別為伍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伍佰貳拾伍萬元,扣除原告及其配偶原始總成本(叁佰壹拾萬元及叁佰萬元),認原告及其配偶張佳玲移轉宏都公司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貳佰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貳佰貳拾伍萬元,再合併綜合所得總額為伍佰捌拾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依法定稅率,核定原告應補稅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並未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與訴外人林鉅祥簽定「股權讓渡契約書」,讓渡宏都公司股權予林鉅祥之事實,作為核補稅款之依據。
㈢雖原告於前開行政訴訟中,亦曾提出前述「股權讓渡契約書」予以爭執,然經行政法院訊問證人林鉅祥、蔡重建、王張雪珠、劉瑞欉、石淑花等人結果,認彼五人證詞分歧矛盾,又乏出資者之資金流程以供勾稽,核係事後紋飾附合原告之詞不足憑採,則前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補稅及裁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猶以前開行政法院所不採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為據,主張原告所受補稅及裁罰處分,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云云,自難採取。則其所謂之損害與下述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過失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又原告主張依前述「股權讓渡契約書」所載內容,被告應辦理宏都公司股票之發行及簽證一節,已經被告所否認,且遍查契約書內所載條款,除第三條載有「甲乙雙方同意委託石淑花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變更手續」及第四條三項「完成變更經濟部公司執照(如係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外,均未見原告有委託被告辦理宏都公司股票發行及簽證之約定,是原告泛言被告有辦理宏都公司股票之發行及簽證義務云云,已難採信。況且依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載,宏都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始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股票發行與簽證事宜,原告於系爭所得稅開徵之後(開徵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函復原告表示:「有關發行股票不在本所辦理公司組織形態變更的必要項目之內,所以本所就不負責承擔此份業務,但是關於此部份本所也有詢問‧‧‧蔡重建先生是否要由本所一併處理,買受人以本所報價偏高為由拒絕」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件附卷可查。準此,如認原告為「節稅」之目的,有委託被告辦理宏都公司發行及簽證之情,則本件股權之轉讓,理應於宏都公司先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發行並簽證股票,嗣以股票交易方式完成股權轉讓手續。惟綜合本件「股權讓渡契約書」之記載(第四條第二項)及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內容,可知訴外人林鉅祥與原告簽訂本件「股權讓渡契約書」,實因訴外人通豪公司欲購買「一個甲級營造廠的牌照」而已。換言之,原告於簽約當時有無預慮稅務規劃,顯有疑問?果有,何以宏都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申報該公司「八十七年度公司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約十個月後,始辦理股票發行與簽證事宜,原告均未予聞問?由此可見,原告泛稱依本件「股權讓渡契約書」所載內容,被告受委任辦理股票發行及簽證云云,不足採信。
㈤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依慣例應代原告為申報稅款之附隨義務,否則亦應盡告知義務等情,其中就所謂之「慣例」,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另就所謂「告知義務」云云,原告亦未說明其具體內涵。尤以本件事例而言,原告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補之稅捐項目係「綜合所得稅」,如以證券交易方式,應核課「證券交易稅」已如前述,其二者之申報、納稅時點、要件、稅率均不相同。職之,所謂被告身為專業人士所應負之「告知義務」內涵,應以其所受委任稅務規劃之事項為準。依前所述,就本件股權轉讓部分事宜,被告受有原告委任辦理股票發行及簽證事務尚無從憑採,更何況被告關於稅務規劃之事項,尤無法證明,是原告陳稱被告對其負有告知義務云云,亦難採取。
㈥另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就宏都公司股權之每股轉讓金額十七點五元緣由,已經被告於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證稱:「依據宏都公司至八十四年有三百多萬元之未分配盈餘,加上資本額、國稅局未核定的稅額及公告現值,算出淨值,每股二二點八元‧‧‧為了不會因顯著不當代價移轉財產被視同贈與,要繳贈緣與稅,故有折扣,原來淨值每股二十二元,打了不到八折就不會核課贈與稅,所以每股以十七點五元計算」等語,原告雖陳稱此申報價格事先未知會原告云云。然查原告並不否認其配偶張佳玲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匯款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至被告帳戶,並有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存卷可憑,而此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核與被告所提「證券交易稅」計算明細傳真資料(轉讓股數七萬五千股×每股淨值十七點五元×稅率千分之三)不謀而合;又此匯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與前述宏都公司申報原告及其配偶張佳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七月二十七日轉讓該公司股份之日期相近,則原告陳稱其不知被告申報之每股轉讓金額為十七點五元,要難採信。而原告所提出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上僅記載「甲方等願將其所有宏都營造有限公司所執有股權以新台幣玖佰柒拾萬元,讓渡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並未載明每股之轉讓金額,是原告以其計算之標準(交易金額玖佰柒拾萬元,扣除佣金壹佰柒拾萬元,除以七十五萬股,每股成交金額為十點六六元)即質疑被告申報之金額不實,容有疑問。況且,原告所提出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不足採取,已經前述再三。縱可認為真實,惟該契約書第一條已明定前述交易金額玖佰柒拾萬元並不包括「宏都公司截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財務報表上帳列登記之不動產、機器設備、車輛、生財器具、保證金、保固金及應受帳款等一切資產‧‧‧」,核之前開被告所證:「依據宏都公司至八十四年有三百多萬元之未分配盈餘,加上資本額、國稅局未核定的稅額及公告現值,算出淨值,每股二二點八元‧‧‧打不到八折」等語,猶見二者計算交易金額之基礎不同,故原告以其自行計算之金額,即主張被告申報之金額不實,所述亦難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泛稱被告對其負有發行及簽證宏都公司股票、依慣例代為申報稅捐、告知稅捐等義務,或被告不實申報每股交易金額等情,而以其受財政部國稅局課以財產交易所得稅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含裁罰伍拾陸萬玖仟參佰元),主張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原告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列。至於原告配偶張佳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匯款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至被告帳戶,用以繳付「證券交易稅」一節,雖為兩造共認之事實,然被告是否誤認稅捐項目,致使原告溢納稅款?此部分既非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事實之列,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