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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雪如 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丁○○或被告丙○○或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鉅量違約交割,其中人頭戶林清華等二十一人在原告證券商違約交割金額合計高達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原告迄今仍有十八億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未能求償而受有損害。被告丁○○當時擔任原告證券商之經理,負責客戶的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及盤中額度控管的核定;被告丙○○擔任原告證券商之襄理,負責客戶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及盤中額度控管的審核;被告己○○任職原告證券商之營業員,負責盤中交易之接單及盤中額度控管之第一線承辦人員,暨客戶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之第一線徵信工作。

(二)按業務章則第九章「業務操作程序及權責劃分」第一節「證券商開戶作業」第七點規定:『委託人交易前之徵信作業:應依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劃之規定辦理。(一)委託人申請開戶時,應請委託人詳實填具「客戶徵信資料表」,評估其單日買賣額度(涵蓋信用交易及櫃檯買賣之額度),並黏貼於開戶卡備查。(二)辦理徵信人員應就前項表列事項詳為查證或親自拜訪...』。故開戶徵信作業及單日買賣額度的核給,並非單純留存財力證明文件為已足,而更應依據客戶所填具的「客戶徵信資料表」詳細查證、拜訪,進而為具體適當的評估,客戶所留存的財力證明文件,只不過係徵信時的參考依據之一而已。是以,業務章則內雖無具體制定額度的核給辦法,但依前揭的規範內容可知,其核給並非漫無標準,而是應依「客戶徵信資料表」內容,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做詳細的評估與說明。被告於辦理上開廣三集團人頭戶開戶徵信及單日額度的評估程序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為徵信,而以過期之存款餘額證明或活期性存款存摺之任一日往來餘額(擇其最高者)或以其他證券商交易存摺上曾持有之股票張數(換算成金額)做為核定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依據,且未對該財力證明做詳實徵信評估或要求客戶提供較佳之財力證明,即率爾核給最高之單日買賣額度。被告三人此等徵信作業程序缺失,額度核給浮濫,造成原告受有鉅額違約交割損失。

(三)被告己○○明知客戶林清華等二十一人皆是本人親自開戶並未立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下單,竟接受廣三集團石曜郎代理上開人等下單,其就債之履行亦有過失,造成原告證券商違約交割之損失。

(四)按證券商內部控制管理可分為二大部分,一是「受託買賣」金額之控制,指的是「盤中」下單的額度之控制;另一為盤後的稽核,指的是由稽核人員行事後稽查,糾舉弊端。而盤中額度控管之方法有二:一為接受客戶投資額度之控管,即客戶委託買賣的金額不得超過單日最高額,如有超過即應提供適當擔保後,始可接受委託;一為依分層負責授權額度之控管(受託買賣金額二千萬元以上須經襄理核定,四千萬元以上須經經理核定),此為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二節第八條所明定。又依原告證券商作業程序及稽核重點規定「接受客戶委託買賣,其當日成交金額是否逾越所評估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如有逾越公司評定之額度時,是否已先要求客戶提供適當之擔保,始接受其委託買賣」,詎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計有林清華、游秋芹、蕭淑瑜、宋名娜、林政權、陳靜坤、李秀霞、裕寶投資、謝雪如、葛蓓蓓等十戶,盤中交易超過額度,被告竟未依規定停止下單,先行徵提適當之擔保,亦造成原告鉅額違約交割損失。被告三人既受雇於原告,就相關職務之執行,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乃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於職守,造成原告受有違約交割之損害,被告就債之履行顯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五)稽核報告之說明:日稽核『#10710-1評估500萬元,請補票據查詢...會營業員、游襄理』(查核基準日87年9月16日)。日稽核『#5476-2 其財力證明為先生之不動產。請補連帶保證書...會營業員、游襄理』(查核基準日87年9月17日)。週稽核『#12177-6、12179-2、12182-8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之訪談方式未勾選。...以上缺失會游襄理、吳襄理、營業員及集保經辦改善。』(受查時間88.1.6-88.1.12)、『#12187-3、12188-6、00000-00位投資者之徵信表訪談方式未勾選,前已重申務必勾選請注意。...會游襄理、全體營業員』(受查時間88.1.27-88.2.2),承上,原告對於開戶徵信及單日買賣額度的核給,其所具備之財力證明,以及實地的徵信均嚴格要求審核。依業務章則第七條規定『辦理徵信人員應就前款表列事項詳為查證或親自拜訪』,且依前述週稽核報告所示,原告銀行非常重視『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的確實製作,並一再重申應紀錄審核表上的訪談方式與內容,作為額度核給的參考。詎檢視被告己○○於87.11.13葉文珍(交易帳號9136-9)、宋名娜(交易帳號9138-5)、黃祝(交易帳號9139-8)、李秀霞(交易帳號9140-8)、游秋芹(交易帳號9144-0)等人之『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上,有關徵信方法內容乙欄均是空白,顯示被告己○○從未實施徵信,竟可以『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分別為『5億元』、『3千萬元』、『一億元』、『3千萬元』、6千萬元』,其失疏之至莫此為甚。再者被告丙○○、丁○○分別身為襄理、經理,對此亦察覺,反而於審核表上用印,依據從何而來,難謂無過失之情事。

(六)原告之電腦程式未能控管盤中額度固為事實,但此不意謂著實際毫無控管之可能。經查,原告當時有關盤中額度之控管係採取人工方式控管,尤其案發當時廣三集團二十一個人頭戶之下單,皆由被告己○○一人處理,而被告己○○本即二十一個人頭戶開戶時之第一線徵信人員,對該二十一戶之核準單日買賣額度知之甚詳,且盤中下單額度超過其授權二千萬元限額時,更有依規定做成書面之分層負責表,逐層核章,是從此過程並無不能控管之藉口。否則,豈會發生如被告丁○○所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超額買進共計九筆...營業員己○○發現交易異常後,於當日上午十時即向營業主管及被告丁○○報告,被告丁○○...立即裁示停止接受委託買進,故自當日上午十時十分起,相關帳戶即無任何買進交易... 』之情事?

(七)檢視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之接單過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計有王博泉、蕭淑瑜、陳靜坤、林政權、林清華等人超額下單,依原告銀行的規定,在補足擔保品之前,應拒絕王博泉等人的下單委託,詎被告己○○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度接受蕭淑瑜、陳靜坤、林清華的下單,而且還是超額下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王博泉的下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超額下單者計有蔡青柏、蕭淑瑜、謝雪如、宋名娜、陳靜坤、林清華,本應拒絕渠等再下單委託買賣,詎被告己○○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度接受謝雪如、蕭淑瑜、林政權、林清華、陳靜坤等人的下單,而且還是超額下單。是以,被告己○○完全視原告的規定於無物,不僅未落實盤中額度的控管,復未依規定停止下單先行徵提適當之擔保,以致造成原告鉅額違約交割後無法向客戶求償,而受有損失。

(八)按台北市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定,乃證券交易法第三條所定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制定之管理辦法,係一法規命令,當然為證券法規,有其拘束力。而被告己○○自七十八年進入原告公司以來,即一直從事證券等業務,八十七年間接受『證券商自辦融資券訓練』、『八十一年證券商從業人員訓練班』等在職訓練,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並陸續通過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人員、券商營業員等外部考試,取得合格證書,實難對於基本之證券法規,諉為不知,並主張排除於僱傭契約之外,而無遵守之義務。故被告己○○辯稱原告並未將業務章則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定告知伊,被告依「慣例」執行業務,應無可歸責云云。顯非實在。證人乙○○之證稱:「公司並未曾下公文,通告所有營業員可以不遵守證券法規,只是稽核發現到不當之處才會給與糾正。」、「一般證券戶提出的現金資料有的承辦的券商是依照各筆存款紀錄的平均值為判斷交情,有得看最後一筆存款金額,但須是開戶前一個月內的餘額。」、「我在職期間未曾碰過到一般證券戶所寫的開戶資料上年收入為伍拾萬到壹佰萬,財產總值是六十到伍佰萬元,而核給單日的交易金額為一億或一億五千萬的情形」等語,據此可知,被告己○○辯稱伊今日之浮濫核給額度等行為乃屬「慣例」,實為無據。又身為一個專業的營業員本應恪遵業務章則、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定,縱有其他員工未能遵守,並不代表被告的失職行為即可以合理化,甚至可以免責。是以,今日被告以其他人員如何未遵法令為何未受處分為由,作為免責的依據,實為欠缺法治觀念的說詞,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違約戶應收一覽表、順大裕股票違約處理情形一覽表、分層負責表、證券商業務章則、違約交割專案檢查報告、開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證券商作業程序及稽核重點規定、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會員證書、台北市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證(88)交字第01692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壹、被告丁○○部分:

(一)本件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約十時許,已完成該集團買賣順大裕、中企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業,惟因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原告台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同年月二十三日檢查完畢,發現諸多重大缺失,而將檢查結果於二十四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背信罪嫌,並於同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集團負責人曾正仁於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中企股票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損失,始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對廣三集團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買賣順大裕、中企股票違約交割;同時決定掩飾、隱匿原已備妥,欲供交割股票股款,而於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集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或財務處理主管等人,指示全面抽換原於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備妥欲供翌日交割之匯款單等資料,重新製作匯款、取款條等資料,故意不履行二十四日起之交割。足見原告之損害係因廣三集團負責人曾正仁臨時起意,故意違約不交割所致,與被告是否有履行債務之疏失,並無因果關係。

(二)關於徵信作業及額度核給部分:

1、本件廣三集團所屬關係企業及其員工辦理開戶,相關徵信工作及單日買賣額度評估,悉依原告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一節第七條規定辦理,除由委託人即開戶人填具「客戶徵信資料表」、「提示資力文件登載表」外,並請開戶人提示存款餘額證明、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證券交易股票存摺等財力證明文件,逐一審核查證後,留存影本備查,已符合徵信作業規定;而單日賣賣額度則依財產證明文件及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一節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評估;至於舊開戶人宋名娜、李秀霞、游秋芹、黃祝、葉文珍等五人單日買賣額度之提高,亦是依前開規定,由該五人另行提供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證明:儲蓄存款存摺等,並留存影本方式辦理,並無疏失。

2、證券商委託人之開戶及徵信,與銀行辦理貸款之徵信作業並不相同;除在證券交易上有「全額交割」及警示股票「收足股(票)款(項)」制度,足以控制證券商風險外,所買進之股票在辦理交割前,均由證券商掌管;故相關要求徵信或資力證明,與銀行貸款作業當然不同(委託人開戶無需提供擔保品),此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

二、三條或原告業務章則第七章第二節第二項客戶徵信均明定財產證明以a、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或繳稅稅單。b、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c、持有三個月以上有價證券證明,或「須其年所得與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觀之即明,且前開規定要求提示之財產證明並不以委託人所有者為限,縱為委託人之配偶、父母或成年子女之財產文件亦可,此適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應以年收入或委託人填載之個人財產總值數額為評定標準,並非的論。

3、原告自承「本行『證券商營業規則』並未制定明確之客戶單日買賣額度核給辦法,造成額度核給浮濫,易生弊端,因此建請信託部、證券商盡速共同研議,制定額度核給辦法,明確的規範財力資料之徵提標準及額度評估計算方法,讓證券商有所遵循,內部控管有所依據」【違約交割專案檢查意見(一)】,是原告既無明確之規範標準或辦法,被告丁○○依前開規定辦理,自無疏失可言。原告雖又提出分層負責表,主張被告丁○○擔任證券商經理,負責客戶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之「核定」;然查,被告丁○○既非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一節證券商開戶作業第七條第二、三款所謂之「辦理徵信人員」,亦僅依據承辦人員之擬辦及審核人員之審核結果,予以核准定案,並勿須再做實質審查,故被告丁○○於徵信作業及額度核給程序,並無任何違誤。

(三)關於盤中額度控管部分:

1、依業務章則規定,原告本應將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負責層級及評估客戶投資能力資料,建檔於電腦內部,以供內部控制管理使用,惟原告所使用之電腦程式,無法鍵入客戶單日買賣額度,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故營業員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時,於盤中無法控管單日買賣額度,僅能於收盤後列出成交單始能知悉。被告丁○○除由相關人員陳報外,更無從知悉或控管盤中交易額度,而本件交易相關人員亦未曾向被告丁○○報告逾越額度之事,故盤中額度縱有逾越評定標準,顯不可歸責被告。

2、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雖有超額買進九筆,但因該日相關帳戶買進數量龐大,被告己○○發現有異後,於當日上午十時即向營業主管及被告丁○○報告,被告丁○○隨即上樓向原告總經理報告外,並於總經理未核示前,立即裁示停止委託買進,故自當日上午十時十分起,相關帳戶即未有受託買進,足證被告確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3、證券商從業人員各職所司,營業員除事實上無法於盤中控管外,委託人買進是否逾當日買賣額度之控管,亦非擔任經理之被告丁○○所應負責之職務;蓋原告設有稽核部門,稽核人員之工作,即為開戶作業、營業櫃檯受託買賣及其他有關證交事項之稽核;其作業項目更分為每日之定期查核和不定期之查核;於每日查核,則包括受託買賣管理、接受各級委託買賣金額之分層負責及確認記錄是否依公司業務章則辦理,以及異常事項當日稽核報告;並應每日至營業單位查核,瞭解有無異常事項,作成報告呈閱。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其餘被告負責額度控管,竟未依規定停止下單,並先徵提適當擔保,為造成損害之因云云,自非可採。

4、盤中交易時(當時為早上九時至中午十二時止),委託人得隨時委託或更改委託內容,交易情形瞬息萬變且隨時進行,並因大盤或個股漲跌而生變化,或取消或更改委託金額、數量等,並非一成不變;是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不可能於交易前製作,此亦為證人乙○○到庭陳明在卷,準此,被告丁○○自無從知悉;況廣三集團之交易異常,均集中於二十四日當天,被告在違約交割發生前,亦無法由每日營業日報表,清楚知悉廣三集團交易異常之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逐層核章,對所核准單日買賣額度知之甚詳云云,顯堧誤認證交實務,自不可採。

貳、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導因於係爭客戶之違約交割,而非超額買賣。而依證券商證券交易歷來資料顯示,超額買賣,並未必然會發生違約交割之結果;再從反面觀之,即使非超額買賣,亦有可能會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況本件違約交割案發前,亦存在其他超額買賣且如期交割之例,而原告公司非但分文未損,甚且因之獲利。足見,超額買賣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關於徵信作業及額度核給部分:

1、原告於其專案檢查報告自承「本行『證券商營業規則』並未制定明確之客戶單日買賣額度核給辦法,造成額度核給浮濫,易生弊端,因此建請信託部、證券商盡速共同研議,制定額度核給辦法,明確的規範財力資料之徵提標準及額度評估計算方法,讓證券商有所遵循,內部控管有所依據」等情,可知,證券商業務章則並無規定單日買賣額度之核給,需提供何種財力影本,被告仍依「委託人提示資力文件登載表」內容所示,用以證明客戶資力之文件,習慣上乃銀行存款,定存單、有價證券持有證明、建物、土地或其他文件,而當時委託人所提供之資力文件,即屬上述文件,被告丙○○依其文件加以審核已符規定。

2、原告證券商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一節第七條規定「辦理徵信人員應就前款表列事項詳為查證或親自拜訪...」乃在規範徵信人員之徵信程序,非在規範襄理,蓋其僅為事後審查。再從條文規範後段規定「經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伍佰萬元以上者,應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憑核,並留存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但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壹仟萬元以上者,應留存影本。」觀之,顯見襄理之審核作業重點在於書面證明文件之查核。若書面文件經查核尚無明顯偽造、變造等不實情形,則襄理之審核工作即無缺失,何來給付不完全?況條文後段,既僅要求留存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而相關書面證明資料若無不實,即足以為憑,並符合規定。

3、業務章則第七章第二節第二項客戶徵信所規定「財產證明以a、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或繳稅單b、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c、持有三個月以上有價證券證明,或「須其年所得與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乃係規範信用交易戶信用融資額度之徵信,而非針對交易額度之徵信所設之規範,此觀該章則第七章第二節第二項客戶徵信明揭「一、: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開立信用帳戶後,方得委託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即明。而輔導客戶依證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額度之徵信,屬於原告財務單位之業務範圍,非營業課之業務範籌,而被告丙○○係營業課襄理,自無責令其負責之理。

(三)關於盤中額度控管部分:

1、原告之電腦程式並未能提供業務章則所稱之「買賣額度」及「分層負責授權之控管」,而喪失控管點。蓋若無電腦之協助,營業員於盤中實無法了解委託人交易是否已超過額度,倘營業員都無法於盤中對買賣額度加以控管,當時被告丙○○管領八位營業員,更無法控管客戶之交易是否已超過額度,故係因原告之電腦程式未符合規定,致無法於盤中對買賣額度加以控管。

2、業務章則規定「委託人開戶後資力狀況有顯著變更,或〝交易集中於公布交易 (注意)資訊之有價證券〞金額合計達一仟伍百萬元以上,應先依程序重新評估其投資能力;如委託人委託買賣金額已逾其投資能力時,應請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依該規範內容觀之,委託人委託買賣已逾其投資能力時,應請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其前提事實有二:(一)、委託人開戶後之資力狀況有顯著變更;(二)、其交易集中於〝公布交易 (注意)資訊之有價證券〞金額合計達一仟伍百萬元以上時。然查,本件系爭違約交割戶,一來並無開戶後資力狀況有顯著變更之情形;二來、其於當日所交易之有價證券,均非屬公布交易 (注意)資訊之有價證券。故無請委託人提供適當擔保之必要。退步言之,即令依令需提供適當擔保,惟章則既未明定事先提供,或事後補具。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五違約交割專案檢查報告第六頁之內容:「...提供適當之擔保,始接受其『委託買賣』之規範向客戶『補徵提財力證明』或擔保,...」;以及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庭訊中證述:「...但如果客戶下單超過五百萬元,我們會要求他補提財產資料,那也沒有期限的限制...」足見原告公司內部對逾越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買單,確實係可以事後「補徵提財力證明」或「補提擔保」之方式處理,是本件以補徵提財力證明之方式補具,即無規定可言。

3、原告主張被告於盤中交易得以人工控管,無非以被告丙○○簽核之分層負責表為據。惟分層負責表並非於盤中制作,而係於交易完成後所為之行政文件,故不得據以推定被告於盤中知情,得於盤中控管買賣額度。況營業員於盤中交易期間,在無電腦協助下,本無從獲悉逐筆交易是否超額,事實上,即無可能在盤中交易期間,即簽呈分層負責表,請示被告丙○○、丁○○審核或核定。證人乙○○證稱:「...交易日的上午我們是接單,只有在下午整理資料時候才有可能發現客戶是否超額下單...」、「...客戶如果下單超過二千萬元,通常我們就直接輸入電腦,未事先口頭向襄理、經理報告,因為電腦沒有額度控管的措施,再加上我的客戶很多,所以在接單的時候幾乎無法知道客戶下單有無超額,直到下午我們再編寫分層負責表,上報襄理經理去核示...」等語,亦可為明證。

(四)關於非本人委託下單,未要求出具委託書部分:本件違約交割戶於盤中交易時,被告丙○○並未受告知,係由代理人代理下單,亦未曾於盤中指示受理本件下單行為。被告丙○○既事先不知情,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出具委託書與否,與下單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

參、被告己○○部分:

(一)按客戶下單後,未履行付款義務,方會有違約交割之情事。是被告己○○縱有失職之處,然被告己○○失職之處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應以當時客戶實際「成交之金額」為論斷之標準,而非以客戶「下單之金額」為依據。如客戶徵信時所提供之財力證明已達實際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時,或客戶徵信時客觀上所擁有之資產已達核給額度之百分之三十,則縱認被告己○○於徵信之程序上有瑕疵,其徵信程序之瑕疵與違約交割所生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縱被告己○○當時確實僅依客戶所提之資力證明核給額度,該客戶嗣後實際成交之金額既未逾越該額度,或客戶當時客觀上所擁有之資產仍高於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原告公司仍會調整核給額度,廣三集團實質上仍可完成其下單動作,則被告己○○徵信時是否有瑕疵,即與違約交割所生之損害,無所關涉。此外,本件雖有部分客戶有逾越授權額度買賣證券之情形,惟若該客戶於證券交易時之資產確已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則於客戶補提資力證明後,原告亦會重新調整該客戶之核給額度。從而該逾越授權額度之情形,縱有程序上之瑕疵,亦與違約交割所生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指摘客戶林清華、蕭淑瑜提供之個人資產狀況證明未達核給額度百分之三十部分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申言之,林清華所提供之資力證明雖僅有一千零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惟已達其實際成交金額二千七百九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十,且林清華當時客觀上所擁有之財產亦已達三千餘萬元,依前述說明,被告己○○縱有徵信程序上之瑕疵,該瑕疵與本件違約交割所生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至於客戶蕭淑瑜部分,其所出示之資產證明文件雖僅有一千零三十三萬六千二百零六元,惟當時蕭淑瑜客觀上之資產證明尚有原告公司之股票三百一十八萬八千股,以每千股票面值一萬元計算,仍值三千一百八十八萬元,早已超出核給蕭淑瑜額度(四千八百萬元)之百分之三十。是被告縱有徵信程序上之瑕疵,該瑕疵與本件違約交割所生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而客戶宋名娜等十名委託買賣及成交金額雖逾越評定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惟渠等當時所擁有之財產均已達下單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依前述說明,被告己○○縱於程序上有瑕疵,然與違約交割所生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二)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之記載,本件係廣三集團於交割前一日刻意抽換原先已填妥之取款條,故意讓本件違約交割爆發,事後更將相關資金予以隱匿,於此情況下,縱被告依規定辦理,亦無法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蓋廣三集團之人頭戶共有三十二戶,當時核準之額度為二十九億七千二百九十八萬元,而本件違約交割之總成交金額亦僅有十九億零三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由此可知,縱被告己○○當時確實有能力為額度控管,廣三集團只要將部分買單改由其他人頭戶掛出,仍然可以規避被告之控管。換言之。只要下單之人存心違約交割,證券商根本無防範之可能性。

(三)關於開戶徵信作業及單日買賣額度核給部分:

1、原告所稱徵信作業之重點除留存財力證明文件外,更要「詳為查證拜訪」,以確實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云云,顯屬苛求。蓋自律規則僅要求須「詳為查證『或』親自拜訪」,則徵信人員於「詳為查證」開戶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均為真正時,即可受理,至於開戶人頭之財力如何得,應非所問。

2、依「台中商銀證券商受託買賣徵信與額度控管辦法」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得以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資力證明,足見被告己○○以開戶人之存款餘額為徵信依據,要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以開戶前存摺任一日最高額即予核準,致有年收入不足百萬元卻核準數千萬至上億元額度等違規情事云云,即非事實。

3、「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徵信人員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新台幣伍百萬元以上者,應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憑核,並留存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其中並未限制財力證明之有效期間。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明定所提資力證明須限於「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惟此規定係針對「信用交易帳戶」而為,並不及於一般證券交易戶,從而一般證券交易戶並無存款餘額須為一個月內者之限制。證人乙○○雖證稱:「一般證券戶所提出的現金資料... 須是開戶前一月內的餘額」云云,尚屬無據。

4、訴外人宋名娜提出之資產證明為一千三百三十二萬餘元,核給額度為三千萬元,其資產狀況顯已達核給額度之百分之三十。訴外人葉文珍之核給額度為五億元,其資產證明為五億九千一百餘萬元。訴外人李秀霞部分核給額度為三千萬元,其資產證明為一千三百五十七萬餘元,亦超過核給額度之百分之三十。訴外人黃祝部分核給額度為一億元,其資產證明為一億二千六百餘萬元。訴外人游秋芹部分核給額度為六千萬元,其資產證明為二千一百餘萬元,均符合業務章則之規定。況依分層負責表,被告己○○僅係徵信及單日買賣額度之擬辦人員,並無核給額度之權。且原告自承未制定明確之客戶單日買賣額度核給辦法,被告己○○本即無所依循之標準,原告事後始以已過期之存款證明、以活期存款之任一日餘額或其他證券商交易存摺上曾持有之股票張數換算成金額為由,指摘被告有過失,著實不公。

(四)關於盤中額度控管之部分:

1、廣三集團二十一個人頭戶下單,皆由被告己○○一人處理,且被告己○○於接單時,係同時面對數十位之客戶,其個別下單之情形如何,實難期待被告己○○於盤中交易時予以控管。原告事後之檢討報告亦認為電腦未設置控管措施為此風暴之成因,自無期待第一線營業員為控管之可能。證人乙○○並證稱:「公司方面未曾通告禁止營業員超額接單,..交易日每天下午收盤後,是由稽核發現,如有超額下單情況,會通知我們要求客戶補財產資料」,益證原告公司內部未有電腦控管交易額度之機制,超額買單原即無可避免,從而事後補提財力證明者,亦所在多有。即使本案爆發後之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原告公司仍有接受超額買單之情形,可知被告並無違反公司一般作業程序之情形。

2、原告指責被告違反之規定或規則,均非法律。且原告均未將上開規定或規則告知被告己○○。況原告於本件違約交割案爆發後仍有接受超額買單之情形,其內部亦有以補提財力證明之方式處理超額買單之慣例。被告所為均係依循慣例,並無可非難之處。

(五)關於接受非本人之委託下單,未出具委託書:

1、自然人 (個人戶)非本人下單之情形,原告公司向來未要求營業員命客戶出具授權書,原告公司亦無自然人非本人下單之情形使用授權書之例。證人乙○○亦證稱:「非本人下單,公司並沒有要求本人出具委託書」,益見原告公司之內規,於非本人下單之情形,根本不須出具委託書。

2、本件違約交割之客戶並非一開戶即違約交割,渠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開戶後迄至爆發本件違約交割時十數日間,證券交易均正常交割,再加上人頭戶開戶時均由石曜郎在現場指揮之事實,亦足認各該人頭戶早有授權石曜郎為證券交易之事實,則本件有無出具委託書,即與損害之發生已無因果關係。況石曜郎挾其係原告當時董事長曾正仁股市操盤手之姿態、強令被告己○○接單,被告己○○焉敢不從?

(六)本件違約交割案爆發前數日,媒體即已披露順大裕公司介入原告公司。順大裕股票之交易金額每日平均超過一萬張,每天護盤需六億元,資金來源多靠原告與泛亞銀行間輸血,詎原告公司不僅未及時通報第一線之營業員留意管制同時身為原告及順大裕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曾正仁之下單,反更要求各級主管加強宣導破除不利於曾正仁及原告公司之市場謠言,使原告公司喪失最佳之危險規避時機。另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案之刑事判決,可知原告公司從董事長曾正仁、副董事長葉健人、總經理張輝雄、副總經理林勇、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對廣三集團因違法超貸投入股票市場乙事,事先均已知情,足見原告欲容任該違約交割情事發生,以被告己○○綿薄之力,焉有可能阻擋之?而原告於本件違約交割前既未有任何要求營業員控管交易額度之命令,亦未於電腦配置控管交易額度之軟體,故縱認被告己○○有可歸責之事由,然原告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

三、證據:

1、被告丁○○提出業務章則、元大證券台中分公司股票交易存摺乙份、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證券所有人名冊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訴外人曾正仁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判決一份、違約交割專案檢查報告意見為證。

2、被告丙○○提出專案檢查報告、業務章則為證。

3、被告己○○提出訴外人宋名娜、葉文珍、李秀霞、黃祝、游秋芹等人之資產證明影本、87.11.23中人事字第六四五二號函文影本、中時晚報剪報影本(87.11.19)、自由時報剪報影本(87.11.24)、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部份內容影本、系爭違約交割核準額度及成交金額明細乙紙、林清華資力證明影本、蕭淑瑜持股證明影本、林清華等交易當時之補提財力證明明細、剪報一份、廣三集團順大裕股票及交易情形表、二十一戶開戶資力之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檢查報告、原告提供之徵信缺失表、原告稽核室之專案報告、聲請傳訊證人乙○○、「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法規影本、內部稽核查核報告、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鉅量違約交割,其中人頭戶林清華等二十一人在原告證券商違約交割金額合計高達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原告迄今仍有十八億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未能求償而受有損害。被告丁○○當時擔任原告證券商之經理,負責客戶的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及盤中額度控管的核定;被告丙○○擔任原告證券商之襄理,負責客戶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及盤中額度控管的審核;被告己○○任職原告證券商之營業員,負責盤中交易之接單及盤中額度控管之第一線承辦人員,暨客戶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之第一線徵信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違約戶應收一覽表、順大裕股票違約處理情形一覽表、分層負責表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而原告主張被告己○○就前開人頭戶開戶時填具之「客戶徵信資料表」,未依業務章則規定詳為查證或親自拜訪。而業務章則雖未具體規定委託人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的核給辦法,但其核給並非漫無標準,而是應依「客戶徵信資料表」內容,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做詳細的評估與說明。被告於辦理上開廣三集團人頭戶開戶徵信及單日額度的評估程序時,未盡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為徵信,而以過期之存款餘額證明或活期性存款存摺之任一日往來餘額(擇其最高者)或以其他證券商交易存摺上曾持有之股票張數(換算成金額)做為核定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依據,且未對該財力證明做詳實徵信評估或要求客戶提供較佳之財力證明,即率爾核給最高之單日買賣額度。被告三人此等徵信作業程序缺失,額度核給浮濫,造成原告受有鉅額違約交割損失。又被告己○○明知林清華等二十一人皆本人親自開戶並未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下單,竟接受廣三集團石曜郎代理上開人等下單,其就債之履行亦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違約交割之損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計有林清華、游秋芹、蕭淑瑜、宋名娜、林政權、陳靜坤、李秀霞、裕寶投資、謝雪如、葛蓓蓓等十戶,盤中交易超過額度,被告竟未依規定停止下單,先行徵提適當之擔保,亦造成原告鉅額違約交割損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丁○○辯稱原告係因廣三集團負責人曾正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故意違約交割而受損害,與被告是否有履行債務之疏失,並無因果關係。上開人頭戶開戶之相關徵信工作及單日買賣額度評估,悉依原告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一節第七條規定辦理,除由委託人即開戶人填具「客戶徵信資料表」、「提示資力文件登載表」外,並請開戶人提示存款餘額證明、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證券交易股票存摺等財力證明文件,逐一審核查證後,留存影本備查,已符合徵信作業規定;而單日賣賣額度則依財產證明文件及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一節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評估;至於舊開戶人宋名娜、李秀霞、游秋芹、黃祝、葉文珍等五人單日買賣額度之提高,亦是依前開規定,由該五人另行提供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證明:儲蓄存款存摺等,並留存影本方式辦理,並無疏失。況原告並未制定明確之客戶單日買賣額度核給辦法,被告依前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又原告所使用之電腦程式,無法鍵入客戶單日買賣額度,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故營業員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時,於盤中無法控管單日買賣額度,僅能於收盤後列出成交單始能知悉。被告丁○○除由相關人員陳報外,更無從知悉或控管盤中交易額度,而本件交易相關人員亦未曾向被告丁○○報告逾越額度之事,故盤中額度縱有逾越評定標準,顯不可歸責被告丁○○等語。被告丙○○辯稱原告所受之損害實因前開人頭戶違約交割所致,與超額下單尚無因果關係。業務章則並無規定單日買賣額度之核給,需提供何種財力影本,被告仍依「委託人提示資力文件登載表」內容所示,用以證明客戶資力之文件,習慣上乃銀行存款,定存單、有價證券持有證明、建物、土地或其他文件,而當時委託人所提供之資力文件,即屬上述文件,被告丙○○依其文件加以審核已符規定。而襄理之審核作業重點在於書面證明文件之查核。若書面文件經查核尚無明顯偽造、變造等不實情形,則襄理之審核工作即無缺失,何來給付不完全?況條文後段,既僅要求留存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而相關書面證明資料若無不實,即足以為憑,而符合規定。原告之電腦程式未合規定,致無法於盤中對買賣額度加以控管。依業務章則規定委託人委託買賣已逾其投資能力時,應請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其前提事實有二:(一)、委託人開戶後之資力狀況有顯著變更;(二)、其交易集中於〝公布交易 (注意)資訊之有價證券〞金額合計達一仟伍百萬元以上時。然查,本件系爭違約交割戶,一來並無開戶後資力狀況有顯著變更之情形;二來、其於當日所交易之有價證券,均非屬公布交易 (注意)資訊之有價證券。故無請委託人提供適當擔保之必要。分層負責表並非於盤中制作,而係於交易完成後所為之行政文件,故不得據以推定被告於盤中知情,得於盤中控管買賣額度。況營業員於盤中交易期間,在無電腦協助下,本無從獲悉逐筆交易是否超額,事實上,即無可能在盤中交易期間,即簽呈分層負責表,請示被告丙○○、丁○○審核或核定等語。被告己○○辯稱開戶徵信或逾越授權額度買賣程序縱有瑕疵,亦與違約交割所生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依「台中商銀證券商受託買賣徵信與額度控管辦法」第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得以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資力證明,足見被告己○○以開戶人之存款餘額為徵信依據,要無違誤。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並未限制財力證明之有效期間。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所提資力證明須限於「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係針對「信用交易帳戶」而設,並不及於一般證券交易戶,從而一般證券交易戶並無存款餘額須為一個月內者之限制。況依分層負責表,被告己○○僅係徵信及單日買賣額度之擬辦人員,並無核給額度之權。且原告未制定明確之客戶單日買賣額度核給辦法,被告己○○本無依循之評估標準,而依客戶之所提資力證明評估,自無可苛責。又廣三集團二十一個人頭戶下單,皆由被告己○○一人處理,且被告己○○於接單時,係同時面對數十位之客戶,其個別下單之情形如何,實難期待被告己○○於盤中交易時予以控管。而原告之電腦未設置控管措施為此風暴之成因,自無期待第一線營業員為控管之可能。證人乙○○並證稱:「公司方面未曾通告禁止營業員超額接單,..交易日每天下午收盤後,是由稽核發現,如有超額下單情況,會通知我們要求客戶補財產資料」,益證原告公司內部未有電腦控管交易額度之機制,超額買單原即無可避免。上開人頭戶開戶時均由石曜郎在現場指揮之事實,亦足認各該人頭戶早有授權石曜郎為證券交易之事實,則本件有無出具委託書,即與損害之發生已無因果關係。原告於本件違約交割前既未有任何要求營業員控管交易額度之命令,亦未於電腦配置控管交易額度之軟體,故縱認被告己○○有可歸責之事由,然原告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不完全給付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即應先探究被告是否未依規定核給上開人頭戶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及盤中額度控管?及是否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三、按徵信人員應就委託人(即開戶人)所填具之「客戶徵信資料表」列事項詳為查證或親自拜訪,經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者,應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憑核,並留存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但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一千萬元以上者,應留存影本;徵信人員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而委託人提供之個人資產狀況證明未達評估額度百分之三十時,應詳述具體可信之事由,經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者,須經主管核定,為原告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一節第七條所明定。由上可知,客戶委託買賣單日額度之評估、核定尚無需客戶提出達核定額度百分之三十之財力證明,而客戶提出之徵信資料表、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亦僅供參考之資料而已。至於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二、三條及原告業務章則第七章第二節第二項客戶徵信均明定財產證明以a、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或繳稅稅單。b、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c、持有三個月以上有價證券證明,或「須其年所得與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乃係規範信用交易戶信用融資額度之徵信,而不及於一般證券交易戶,從而,一般證券交易戶並無存款餘額須為一個月內者之限制。證人商岳富證稱:「一般證券戶提出的現金資料...須是開戶前一個月內的餘額」云云,尚非可採。前開人頭戶所設立者為一般證券交易戶,此由原告提出訴外人葉文珍等二十一人一般開戶資料觀之即明(原告另提出訴外人蕭淑瑜、林小煥、蔡青柏、林清華、徐香蘭等人信用交易戶開戶徵信資料,尚與本件無關,蓋信用交易戶融資購買股票,本即由受託人先墊付款項,自無違約交割情形,故上開人等開設信用交易戶之徵信或下單程序縱有瑕疵,與原告因廣三集團人頭戶違約交割而受之損害無關,附此敘明),自無上述信用交易戶開立條件之限制。是被告評估、核定林清華、西消蕭淑瑜單日買賣額度五百萬元以上,委託人提供之個人財產狀況證明文件縱未達額度百分之三十,亦不違反規定。再者,上開業務章則並未規定委託買買額度核定標準或依據,原告亦未另訂額度核給辦法,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參考開戶之委託人提出之任何財力證明,衡量其投資能力而核給買賣額度即無不可。訴外人林小煥、林清華、蕭淑瑜所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雖逾一個月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未達三個月,惟業務章則既無限制規定,被告據以認定客戶之投資能力而核給單日買賣額度,並無不合。又委託人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須經主管核定,已如上述。故原告前開業務章則亦未限制委託人須於評估額度前提出與徵信資料表列事項相關文件,故訴外人何忠義、林小煥所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其出具日期縱在徵信日期之後,仍得於主管核定買賣額度時供作認定其投資能力之參考,被告即便先予授信評估並允其補送資力證明,應無違反規定可言。綜上,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專案查核報告:訴外人林小煥、林清華、蕭淑瑜之徵信資料,所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徵信當時之財力狀況,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訴外人林清華、蕭淑瑜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委託人提供之個人資產狀況證明未達額度百分之三十,違反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訴外人何忠義、林小煥所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其出具日期係在徵信日期之後,顯示先予授信評估並允其補送資力證明,違反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云云,尚不可採。從而,被告依上開委託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認定其投資能力而核給單日買賣最高額度,自難認有違規情事。至於被告己○○於辦理徵信作業,縱未親自查證或親訪「客戶徵信資料表」列事項,且委託人提出之個人資產狀況證明未達評估額度百分之三十時,未詳述具體可信之事實,然上開人頭戶單日買賣額度均在五百萬元以上,仍須經主管核定,被告核定額度既無違規情事,則被告己○○於徵信程序上縱有上開瑕疵,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上開人頭戶開戶徵信作業及核給單日買賣最高額度,造成伊受有鉅額違約交割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明知客戶林清華等二十一人皆是親自開戶並未立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下單,竟接受廣三集團石曜郎代理上開人等下單,其就債之履行亦有過失,造成原告證券商違約交割之損失云云。惟訴外人林清華等二十一人係廣三集團之人頭戶,亦即渠等出名由廣三集團操作股票買買,而上開人等開戶手續係在廣三集團所在地辦理,現場並由廣三集團石曜郎在現場指揮之事實,足認各該人頭戶已有授權石曜郎代為證券交易之事實,則被告己○○接受石曜郎以上開人頭戶下單買入股票,縱未立具委託書,亦不能認係違反規定。況是否出具委託書與人頭戶違約交割並無直接關係,自與原告因違約交割而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按原告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二節第八條規定「將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負責層級,及評估客戶投資能力資料建檔於電腦內部以供內部控制管理使用。每位客戶之委託買賣金額經過電腦主機之檢核,有逾越其投資能力者,即不接受其委託,遇有營業員輸入之委託買賣大於授權度時,電腦即不接受其委託買賣輸入」。第九條規定「營業人員直接輸入委託單遇有前項狀況時,應依分層負責表向負責主管報核,經主管授權後,電腦始得接受該筆委託買賣輸入,主管授權記錄須列印留存備查」。是被告接受客戶委託買進股票,於盤中應隨時注意有無超出其投資能力之情形。而原告未依規定設置電腦程式,將分層負責表及評估客戶投資能力資料建檔於電腦內部以供內部控制管理使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於盤中發現本件人頭戶超額下單,仍依分層負責層級填具分層負責表呈報上級幹部核定,此有原告提出分層負責表影本可證,參以被告丁○○陳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超額買進共計九筆...營業員己○○發現交易異常後,於當日上午十時即向營業主管及被告丁○○報告,被告丁○○...立即裁示停止接受委託買進,故自當日上午十時十分起,相關帳戶即無任何買進交易...』等語,足認被告於盤中尚非不得以人工方式控管額度。被告辯稱因原告之電腦程式,無法鍵入客戶單日買賣額度,故營業員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時,於盤中無法控管單日買賣額度,僅能於盤後列出成交單後始知悉云云,尚非可採。又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一節第七條第七款規定如委託人委託買賣金額已逾其投資能力時,應請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作業程序及稽核重點亦規定「接受客戶委託買賣,其當日成交金額是否未逾越所評估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如有逾越公司評定之額度時,是否已先要求客戶提供適當之擔保,始接受其委託買賣」。依上規定固應先行徵提適當之擔保後,始能接受客戶超額下單,然依原告提出之稽核報告,遇有其他客戶超額下單買股票時,亦僅要求補徵信及額度審核表、票據查詢、財力證明即足,本件自應無例外。故被告接受客戶超額下單,未先行要求客戶提供適當擔保,尚無不合。

六、而被告雖接受客戶超額下單,然客戶超額買受之股票於廣三集團違約交割,悉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撥入其違約處理戶,伺機賣出,然因股票無量下跌至未能賣出,此有原告之專案檢查報告可稽,據此可知,原告係因廣三集團違約交割,致上開人頭戶購買之股票無量下跌,因而無法完全取償,而受有損害,要與被告接受超額下單無關。況前開人頭戶開戶後,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連日買進順大裕股票,其中同年月十八、十九、二十日三天下單買進股票均履行交割,此有被告丁○○提出之廣三集團順大裕股票交易情形表可稽,且依原告提出之稽核報告顯示尚有其他超額下單情形,且如期交割,原告非但分文未損,抑且因之獲利。可知,被告於盤中控管額度縱有缺失,接受超額下單,通常不足以發生客戶違約交割。而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陳稱廣三集團為護盤,向原告台北分行違法貸款,經人向中央金檢單位檢舉,央行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實施金融檢查發現違法貸款之事,並因為訴外人劉松藩約見央行總裁彭淮南闢室密商,引起媒體注意,廣三集團見事跡敗露,順大裕股票必將崩盤損失慘重,廣三集團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臨時決議賣出的股票領取股款,買進的股票拒不交割,將損失套給券商,此有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九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顯然原告之損害存因偶發事件(即廣三集團違約交割)所造成,益證被告於盤中額度控管縱有缺失,其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丁○○辯稱原告之損害係廣三集團違約交割所致,與被告是否有履行債務之疏失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超額買賣與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於程序上縱有瑕疵,然與違約交割所生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均堪足採。

七、綜上所述,尚不足認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請求被告丁○○或被告丙○○或被告己○○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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