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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真
被告
甲○○
被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己○○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辛○○、己○○、乙○○、丁○○應依序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假三六、四三、五0、四七、三五地號,面積各為0.七六一一、0.五二六一、0.六0二0、0.六六0一、一.三四八0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被告辛○○、己○○、丁○○應依序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拾玖元、伍仟零伍拾柒元、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辛○○、己○○、乙○○、丁○○並應各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主文第一項土地交還原告止,每年依序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參元、肆仟肆佰拾玖元、伍仟零伍拾柒元、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辛○○、己○○、乙○○、丁○○依序負擔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三、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捌萬玖仟元、壹拾萬貳仟元、壹拾壹萬元、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甲○○、辛○○、己○○、乙○○、丁○○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各該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伍拾元、貳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參拾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參拾參萬零伍拾元、陸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辛○○、己○○、乙○○、丁○○分別承租原告所管理之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地(下稱第二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假三六、四三、五十、四七、三五地號,面積各為0.七六一一、0.五二六一、0.六0二0、0.六六0一、一.三四八0公頃之未登錄土地,依兩造訂定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六條第六、八、九、十款約定,承租人若有未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使用租賃物、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者,出租人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而被告辛○○、己○○、乙○○、丁○○各積欠原告七十四至八十七年度、八十七年度、七十四年度、七十五至八十七年度,合計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二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之租金未給付,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催繳,未獲置理,原告並以起訴狀再為催告被告於收狀後五日內繳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承租之土地均為經主管機關林務局編定之山坡宜林地,僅得造林,不得供他用途,被告明知依系爭造林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僅能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楊等造林樹種,不宜農耕,竟違約種植高冷蔬菜及其他果樹作物,而有違反法令及契約約定使用租賃物之情事,原告自得終止租約回林地;又被告承租之土地均係位於德基水庫水土涵養區域之林業用地,以林業使用經營為宜,且為防止水庫淤積,對山坡地之超限利用限制尤為嚴格,近年來因飽受天然災害侵襲,經全面勘查結果已見山坡土地超限利用所造成之傷害,政府鑒於此一危及安全之情事發生,針對此項生態資源保育工作已製定收回放租林地之政策,編列預算逐年逐筆收回林地,自行造林,以期能維護公共利益,是就政府政策或公共利益之角度言,亦構成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要件,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租賃之土地;另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欠繳之租金外,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仍為土地之使用收益,受有按相鄰已登錄之台中縣和平鄉○○段第一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四元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被告甲○○、辛○○、己○○、乙○○、丁○○各一萬零六百四十元、七千四百二十元、七千七百元、九千八百元、二萬五千二百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返還。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被告辛○○、己○○、乙○○、丁○○應依序給付原告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二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辛○○、己○○、乙○○、丁○○並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主文第一項土地交還原告止,每年依序給付原告一萬零六百四十元、七千四百二十元、七千七百元、九千八百元、二萬五千二百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之土地係為因應政府安置退除役官兵暨輔導其種植溫帶水果政策而予放租,雙方訂約當時之真意乃在於租賃土地上種植溫帶水果,因而將果樹訂為第一造林樹種,前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並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七三甲梨業字第0四八一號函重申果樹視同造林樹之意旨,嗣後系爭造林契約書為掩其違法出租山坡地之事實,始於造林樹種之約定,改為限於種植香杉等,將原先之果樹去除,改為現有果樹不得增植或補植,但被告在承租之土地上種植果樹,係為契約目的之達成,不違反契約之約定,原告歷年來亦未出面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或請求改正造林,足令被告信賴種植果樹確實符合契約目的,原告以被告違反法令使用終止租約,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且被告承租之土地是否為宜林地未經查明,遽認有違反法令使用,亦殊嫌遽斷;系爭造林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而果樹之種植須長期投資始能回收,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九款之規定,將使契約之存續繫於政府朝令夕改之政策決定,對被告顯然不公,該條款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依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原告於租約終止時,對於被告等所造林地得予以補償,在兩造未協商出一合理公平之補償辦法前,原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顯失公平,又如允原告猝然收回林地,梨山地區五六十萬人生計無著,影響層面廣大,原告片面終止租約,顯不利於公共利益;縱使原告得收回土地,亦應酌留履行期間;原告從未催繳積欠之租金,被告自無從繳納,且起訴請求之租金除八十七年度之外,其餘年度之租金均已罹於五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八十七年度之租金相較於往年有暴增之情,應由原告舉證應繳之租金;原告收回林地之目的在自行造林,應無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縱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僅得依國有土地租金率即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辛○○、己○○、乙○○、丁○○分別承租原告所管理之第二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假三六、四三、五十、四七、三五地號,面積各為0.七六

一一、0.五二六一、0.六0二0、0.六六0一、一.三四八0公頃之國有未登錄土地,前開土地現尚由各該被告占有使用中。

二、被告甲○○、辛○○、己○○、乙○○、丁○○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七十二年十月、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七十三年一月、七十二年十月與原告簽訂系爭造林契約書。

三、被告辛○○積欠原告七十四至七十六、七十八、八十、八十五、八十七年度,被告己○○積欠原告八十七年度,被告乙○○積欠原告七十四年度,被告丁○○積欠原告七十五至七十七、八十至八十七年度之租金未繳納。

四、被告甲○○承租之土地內現有梨六十株、桃七株、蘋果一三0株,被告辛○○之部分現有梨四十株、蘋果一00株,被告己○○之部分現有梨七十株、桃八十株,被告乙○○之部分現有梨六十株、蘋果五0株,被告丁○○之部分現有梨六十株、李十株。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造林契約書影本四件可證,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到場勘驗及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返還土地部分: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初始之目的,縱使均係供作種植果樹之用,惟依卷附兩造先後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既已明定: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及赤楊等樹種,現有之梨三十一株、桃十五株、蘋果一四九株(被告甲○○部分),現有之梨七十株、蘋果一二0株(被告辛○○部分),現有之梨七十五株、蘋果九十株(被告己○○部分),現有之蘋果二一0株(被告乙○○部分),現有之梨二五0株、蘋果二五0株(被告丁○○部分),均不得增植或補植等語,則自系爭造林契約書簽訂後,承租之條件已有變更,被告自應受新訂契約條款之拘束,換言之,除系爭造林契約書簽訂前原已種植之果樹外,被告應於承租之土地上種植前揭指定之樹種且不得增植或補植果樹,不得再援引以往之承租目的,據為無庸造林、未違反契約或法令之抗辯事由。而被告承租之土地均係位於德基水庫集水區內之國有森林用地,此觀諸系爭造林契約名為「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即明,則基於國土保安之維護、水庫壽命之延長及社會安全之層面言,國有森林地實有必要進行造林植樹,尤以日前發生之「七二水災」,因大甲溪沿岸濫墾、濫伐所造成國家、社會成本之支出,人命、財產備受威脅,自事後諸葛觀之,益見落實造林政策之迫切需要,是前開租賃條件(目的)之變更,業已慮及被告先前於承租土地上種植果樹所投注心血及生活需求之現實(查定原已種植之果樹可保留),並兼顧公共利益之迫切要求(不得增植補植果樹,並應種植指定之樹種),折衝後得其平衡始改訂,尚稱妥適。至於前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雖曾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七三甲梨業字第0四八一號函各承租人,表示:「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名義變更,審核標準業經奉准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予以辦理,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據以辦理」等語,惟被告甲○○、己○○係於前開函文發文後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始簽訂系爭造林契約書,前開函文之旨意,顯不得作為認定其等與原告間權利義務之準據;另前開函文發文之目的,僅係作為承租之造林地成林後,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依前開管理辦法法第二十條規定,敘明理由向林管處申請核准,承辦單位參照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五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九○○○號函規定之三項審核標準即:①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除地除外),②造林木已達三年生以上,③成活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據以審查決定時之認定標準,尚不能認為主管機關有變更系爭造林契約書約定條款之意思,亦即並無認可被告可無庸再依前揭指定樹種造林,或可增植補植果樹之意;又前開函文係在被告辛○○、乙○○、丁○○簽訂系爭造林契約書後不久所發,該函文內所稱「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究係指系爭造林契約書簽訂前即已種植之果樹,亦即上開經查定之果樹樹種及株數可視同造林樹,抑或包括系爭造林契約書簽訂後增植或補植之果樹亦可視同造林樹,亦不明確;況且,該函文之內容未援引增訂於系爭造林契約書內,自亦不得作為解釋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是前開函文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依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所見,被告丁○○承租使用之土地內有部分業已整地為一畦畦,其上並散落有業已開花之高麗菜,據現場研判,應曾種植高麗菜,土地上並有部分新種植之果樹;被告乙○○承租使用之土地內有部分土地業已整平,其上有業經收成後丟棄在旁之高麗菜根部;被告於承租之土地上,均無種植系爭造林契約書上所指定之造林樹種,有當日之勘驗筆錄可查;另被告丁○○於本院勘驗時,亦陳稱:承租之土地上種有高麗菜,因為種植果樹不能維生,有些果自然死亡,一、二年前有補植新的果樹等語;被告甲○○、辛○○訴訟代理人庚○○、乙○○訴訟代理人丙○○○於勘驗現場亦均陳稱:部分果樹死亡後,有補植新的果樹等語;又被告甲○○承租之土地內現有梨六十株、桃七株、蘋果一三0株,被告己○○之部分現有梨七十株、桃八十株,被告乙○○之部分現有梨六十株、蘋果五0株,被告丁○○之部分現有梨六十株、李十株,與其等簽訂系爭造林契約書時查定之果樹樹種及株數相較,其等顯均有在承租之土地上增植或補植果樹。執此,被告在系爭造林契約書簽訂後,應均有違反該契約之約定,於承租之土地上增植或補植果樹之行為,並均未依約種植指定之造林樹種,被告丁○○、乙○○且有違約種植高麗菜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依卷附兩造分別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八條(被告辛○○、乙○○、丁○○部分)或第十條(被告甲○○、己○○部分)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被告)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山坡地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宜林地者,應實施造林地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成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初期造林有沖蝕嚴重現象時,應配合適當之水土保持處理,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二條、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租地造林人負有植樹、插條或播種造林之義務,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六款亦規定,租地造林人於契約成立後滿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林務局均得終止租約。而被告承租之土地均係位於德基水庫集水區內之國有森林用地,有如前述,被告自有遵守上開法令之義務,惟被告於系爭造林契約書簽訂後,在承租之土地上,均無種植系爭造林契約書上所指定之造林樹種;另除原已查定之果樹外,復有前揭於承租之土地上增植、補植果樹或種植高麗菜之行為,足見被告亦均有違反前開管理辦法等規定之違反法令情事,至為明確。

(四)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兩造分別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六條第八款、第十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或違反該契約之約定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而被告在系爭造林契約書簽訂後,均有違反契約約定及法令之情事,有如前述,原告自得終止租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未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使用租賃物之終止租約事由,惟未繳納租金之終止事由,因原告應先定期催告後不為支付,始得終止,終止租約之時間點可能在後,並牽涉後述不當得利請求之起算點;另依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使用租賃物之終止租約事由,則涉及應否對被告補償及有無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在在均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認原告既已得依前開約定終止契約,兩造該部分之攻防,不宜再行論敘),且被告乃在系爭造林契約書簽訂,租賃條件(目的)已變更後,有違反契約約定及法令之行為,原告之終止租約,自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則在兩造間之租約分別經原告終止後,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承租之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命被告返還之土地,因被告於其上均種植有果樹,本院考量被告在一定時期內果樹可能收成之利益,兼衡及原告收回土地之迫切性,爰定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二、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雖被告辛○○積欠原告七十四至七十六、七十八、八十、八十五、八十七年度,被告己○○積欠原告八十七年度,被告乙○○積欠原告七十四年度,被告丁○○積欠原告七十五至七十七、八十至八十七年度之租金未繳納,惟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訴(見附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則原告在超逾五年,即八十六年度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即有罹於時效消滅之障礙事由(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被告辛○○、乙○○、丁○○援引時效之規定作為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是以,原告已無可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之租金存在,至於被告辛○○、己○○、丁○○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應給付之租金,應僅剩八十七年度之租金。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辛○○、己○○、丁○○八十七年度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為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惟為其等否認,本院參諸依其等與原告分別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係約定:果樹之租金,應由乙方(即被告)於果實採取時,按甲方(即原告)分收百分之二十、乙方分收百分之八十之標準折成現金給付,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八十七年度果實收成數量下,自不應依原告主張之數額為準,而應另循計算之途逕。

(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關於房屋損害賠償事件,所採見解,可資參考)。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三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占有之土地係位於中橫公路再轉產業道路步行後始能到達之偏遠山坡地,並非城市地方土地,且被告於其上均係種植果樹或蔬菜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自不宜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關於城市地方土地租金收取標準之規定,本院認應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據為計算八十七年度租金之標準,較為合理。但因第二林班地為未登錄土地,並無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依原告所陳相鄰土地即台中縣和平鄉○○段第一地號之申報地價作為第二林班地申報地價,應屬妥適,而前開相鄰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十四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之土地係位梨山地區之偏遠山坡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或蔬菜,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程度等情事,認被告八十七年應給付租金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辛○○、己○○、丁○○八十七年度應給付之租金應各為四千四百十九元、五千零五十七元、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二、三、五)。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0一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被告在租約終止後仍分別占有原告管理之前揭國有林地,被告就其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各該被告占有部分,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所得請求返還利益之額度,本院認仍應以前揭計算租金之標準,即相鄰已登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原告、被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十、百分之三計算,分屬過高或過低。依此計算,除被告辛○○、己○○、丁○○每年應返還之利益額有如八十七年度之租金額外,被告甲○○、乙○○部分,則分別為六千三百九十三元、五千五百四十五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一、四)。

(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租金及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均有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己○○、丁○○給付四千四百十九元、五千零五十七元、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租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辛○○、己○○、乙○○、丁○○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承租之土地予原告止,每年分別給付原告六千三百九十三元、四千四百十九元、五千零五十七元、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長宜~F0附表:(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x占有面積x6%=應給付之租金或每年應返還之利益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被告甲○○部分: 14x7611x6%=6393

二、被告辛○○部分: 14x5261x6%=4419

三、被告己○○部分: 14x6020x6%=5057

四、被告乙○○部分: 14x6601x6%=5545

五、被告丁○○部分: 14x13480x6%=11323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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