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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二一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楊熾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籍設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並共同設籍於台中市西屯區大鵬里三和一巷二弄八號戶籍下,且居住在該戶籍下,已育有子女四人。熟料於九十年二月十日,被告竟不告而別,嗣後並獨自前往中國大陸,棄家庭於不顧。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被告不在戶籍地居住之台中市西屯區大鵬里里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黃振祥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黃振祥到庭陳述無訛,復有台中市西屯區大鵬里里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再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離境在外,迄今未返國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此外,本院依被告之戶籍住所送達,亦未能合法送達而寄存於派出所一節,亦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第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故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親屬等需要,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當無不可,然此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依兩造結婚後之登記住所,均共同設於台中市西屯區大鵬里三和一巷二弄八號戶籍下,且兩造子女亦設籍在該戶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再徵之兩造於婚後即居住在該戶籍下,是依夫妻及子女共同戶籍地、子女成長地、就學學區、照顧子女、家庭生活重心等,兩造顯然係以上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綜上,依夫妻共同戶籍地及證人證詞觀之,兩造顯然係以上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楊 熾 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二一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